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第二二六六號、第二八八0號、第二九七一號、第三0四八號、第三五五四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己○○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顯有犯罪習慣。己○○則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同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己○○二人均不知警醒,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丁○○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鐵棒各一支,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黃麗芬 所經營之牛井小吃店,以螺絲起子撬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行竊,並竊得電視機一台、啤酒十四瓶、洋酒二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等物,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螺絲起子及鐵棒隨手棄置,再將竊得之贓物變賣花用殆盡。
(二)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維勝六十六巷口,見刻有 陸中光 字樣及尚未雕刻玉古印章二枚(為陸中光、 陸梁芳達 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維勝六十六巷一號住處失竊)遭不詳姓名人棄置而離陸中光所持有,竟起意侵占而據為己有(檢察官認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維勝六十六巷一號,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得之物,唯查無證據認係竊盜,本院認係侵占遺失物,理由容後所述),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歡樂遊樂場內,將上開印章二枚,交由己○○代為尋覓買主,己○○明知上開印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當場查獲己○○持有上開印章,始悉上情。
(三)丁○○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將窗戶之鐵架卸下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甲○○之住處,竊取行動電話一支、電腦一台、戒指十二個、手錶三只等物,得手後,隨即將金飾售予不知情之 劉崇森 。另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至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取VCD放映機一台、手錶一批、洋酒一瓶等物,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贓物,託不知情之丙○○代為搬運。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十五之三號三樓查獲,並當場起出其竊得之贓物及犯罪工具鉗子一支,始悉上情。
(四)丁○○因與丙○○有債務糾紛,致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明知丙○○並未參與其竊盜之犯行,仍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誣指丙○○與其共同侵入甲○○之住處行竊,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始供出上情。
(五)丁○○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且與戊○○(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左右,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四樓,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乙○○之住處,而竊取分屬 徐銘祥 、 馬意雯 、 林如彬 、 張克誠 等人所有之電腦一台、音響一台、手錶一個等物,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聯合遊樂場前,當場查獲戊○○所駕駛之車號00–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有上開失竊之電腦一台、音響一台、鍵盤一個、CD二包等贓物,始悉上情。並由檢察官命苗栗縣警察局至戊○○位於苗栗市文山里華興六十八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贓物。
(六)己○○復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栗市○○街○巷○弄○號之租屋處,明知其友人 張瑞平 (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為 邱宏源 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經己○○於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前,經警攔檢查獲,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
(一)右揭事實,除事實二之(五)被告丁○○否認有與戊○○共同行竊外, 餘業 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麗芬、甲○○、馬意雯、林如彬、張克誠、徐銘祥於警訊中,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及被誣告情節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劉崇森、 謝佳惠 、 梁國宏 等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切結書一紙、失竊現場照片五紙等件附卷可稽及前開查獲之作案工具鉗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竊盜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坦承有前揭共同行竊情事,且據證人 梁國祥 於警訊中證述 伊確 與被告丁○○、戊○○共同前往苗栗市○○街水利大樓前空屋載運音響等語,又參諸被告丁○○與戊○○、梁國祥等人並無過節、仇隙,且戊○○供出同案共犯,除涉犯刑度更重之加重竊盜罪責外,對戊○○並無實益,是同案被告戊○○就共犯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當無攀誣之虞,應堪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圖卸之舉,委不足取,其與同案被告戊○○有前揭共同行竊之事實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於事實二之(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堅稱伊僅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苗栗縣維祥里維勝六十六巷口,拾得上開玉石印章而已,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此竊盜行為,無非係以丁○○為警查獲有扣得前開玉石印章二枚,然被告丁○○雖有持有玉石印章之行為,卻無法直指其即有竊盜之事實;況被害人陸梁芳達亦到庭證述伊於六月初家中遭竊,所遺失不只有扣案之玉石印章二枚,而除二枚玉石印章,其餘之物均未尋回等語,是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有侵入被害人陸中光家行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之事實,唯被告自白前揭玉石印章,係經其拾得而起意侵占,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依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二之(二)、(六)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持有上開印章二枚及機車乙台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悉上開印章、機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事實二之(二)之上開印章二枚係被害人 陸光中 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陸光中之妻陸梁芳達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己○○並非販賣印章業者,其收受二枚印章,已足堪疑;況被告丁○○、己○○均坦承其中一枚印章刻有「陸光中」字樣之事實,是被告己○○於收受上開印章時,對其來源,理應有所懷疑,詎其竟未向被告丁○○查明前開印章來源即逕予收受,其有贓物認識至明。次查,事實二之(六)部分之上開機車係被害人邱宏源於上揭時地失竊,係屬贓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宏源於警訊中陳訴屬實。又前揭機車,被告自承係向張瑞平所借,且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張瑞平借給他車時,只有鑰匙並沒有行照,因為伊(張瑞平)是偷來的,怎會有行照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第四十九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已有贓物之認識至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於事實欄二之(三)所為,則犯同條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於事實欄
(五)所為,核犯同條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另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之(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二人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五)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被告己○○二人先後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及連續收受贓物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誣告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己○○分別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丁○○於事實欄(四)中,業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丙○○之犯行,有偵卷筆錄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丁○○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一再犯案,且到庭反覆陳詞,顯無悔意,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丁○○前已有多次前科,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詎該審判及刑之執行竟對被告全然無產生任何警惕、遏阻作用,竟於連續數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若不施以強制工作,實難矯正此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之鉗子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踰越陸中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維勝六十六巷一號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行竊,竊得玉石印章二枚,因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本院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已如前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之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竊盜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雖被告自白前揭玉石印章,係經其拾得而起意侵占,如前所述應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唯檢察官對此侵占遺失物部分並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