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
後坦承犯行,經此罪行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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