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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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㈥、本件被繼承人 陳快 之遺產僅
有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3月6日到
期之400,000元,扣除應先清償原告所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168
,629元後,剩餘之遺產為231,371元,依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
計算,被告 呂泰山 、甲○○應分得之遺產為77,12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丙○○應分得之遺產為245,752元(包含先支付
而由遺產受償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記載,應更正為「㈥、本
件被繼承人陳快之遺產僅有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3月6日到期之400,000元,扣除應先清償原告所
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168,629元後,剩餘之遺產為231,371元,
依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計算,被告乙○○、甲○○應分得之遺
產為77,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應分得之遺產為
245,752元(包含先支付而由遺產受償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原判決正本附表姓名欄中關於「呂泰山」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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