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勤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勤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王建民 (另案審結)、 蔡祺祥 (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及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與蔡祺祥、「阿敏」搭乘王建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泰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維公司),其與王建民留於車上把風,蔡祺祥與「阿敏」二人則分持改造手槍(含有改造子彈五顆)及玩具手槍各一支進入,由「阿敏」以改造手槍抵住該公司經理 李澤賢 ,蔡祺祥則持玩具手槍上樓察看,並朝天花板射擊一槍後,將二樓上之李澤賢之妻及其員工二人趕至樓下,復以自備之手銬,銬住李澤賢,致使不能抗拒,帶往樓上搜刮公司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後,旋外出與陳耀勤、王建民會合,駕乘前開車輛逃離。㈡渠等四人又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駕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大樁食品有限公司,王建民留在車內把風,蔡祺祥、「阿敏」分持前開改造手槍(內有改造子彈五顆)、玩具手槍各一支,陳耀勤則頭戴頭套,手持王建民所有供盜匪用之西瓜刀一把入內,由「阿敏」以改造手槍抵住該公司職員 陳金生 上樓,蔡祺祥亦隨同上樓,持玩具手槍對空鳴槍示警,將該公司經理 朱春吉 及員工 王羨惠 、 麥英鈞 、 王柏欽 、 曾喚宇 、陳金生等人押往公司會計室內,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行搜刮該公司及朱春吉等人身上之現款共計三十一萬元,猶嫌不足,復以前述自備之手銬銬住朱春吉雙手,要其找人籌錢,朱春吉迫於情勢,乃以行動電話連絡友人 孫學庸 攜帶現款二十萬元,送至公司交付蔡祺祥等人後,渠等三人始攜款離去,並乘坐前述王建民所駕駛車輛逃逸。此時,適為聞訊駕車前往該公司察看之副理王文舉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辦。㈢渠等四人復於同年三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共乘上開車輛前往高雄縣○○鄉○○街○○○號聯進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民仍留在車內把風,其餘三人均頭戴頭套,手持上述槍枝及西瓜刀進入該公司停車場,將該公司負責人 周明賢 押住,致使不能抗拒,欲押其返回公司搜取財物時,周明賢乘隙大叫,公司員工十餘人乃出外察看究竟,陳耀勤等人見狀,迅即逃離,而未得逞。嗣經警依王文舉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三月四日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王建民租賃處,將王建民逮捕到案,並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西瓜刀一把,且據其供述,而查知陳耀勤涉案,陳耀勤自知法網難逃,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投案。陳耀勤與上開三人,共盜匪所得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其分得十三萬元,於到案後,將所得返還被害人朱春吉,其餘三人則花用罄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至泰維公司,被告與王建民在車上把風(未載持西瓜刀),蔡祺祥等人入內,強劫得款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惟於理由欄引用共犯王建民於警訊所供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至泰維公司,其持西瓜刀在外把風,另二人入內劫得十一萬五千元(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對於犯罪時間、作案手法及劫得款項之認定,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等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原判決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依處罰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處斷。惟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原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變更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其法定刑分別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