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二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為一九○九.一四平方公尺),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九三、八四○元在案,嗣經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清查,赴現場勘查,查獲系爭農業用地已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鋼鐵屋及貨櫃屋各乙棟,認原告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爰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農地於夜間供流動臨時攤販營業,此係原流動攤販每星期三夜間多年來均在附近(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十六號)空地上擺攤做生意,因該處為空地興建房屋,致無法繼續使用,即徵求原告同意所有之農用晒穀場,於農閑時供渠等於每星期三夜間暫時做生意,賺取蠅頭小利,原告並無招商營利行為。系爭農地四週均有房屋包圍,已不適於農作,闢作晒穀場,雖使用價值有限,並非得已,但於農地上興建晒穀場,為法令所允許,被告竟然未察,遽予裁處鉅額罰鍰,實令人難以心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有坐○○○鄉○○段○○○號之土地,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嗣本處財產稅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會同地政機關及農業單位清查時,查獲前開土地為舖設水泥地面,該地上並搭建兩棟房屋:一棟為鐵皮屋,設有上好檳榔攤櫃供營業使用;另一棟為貨櫃屋,屋內並裝置冷氣機,有實地查核(複勘)清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卷第○七-一○頁),該土地顯已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本處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裁處違章罰鍰計三
八七、六○○元。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因不適農作,經舖設柏油作晒穀場使用,應為法令所允許等語。查惟本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結果;該地上全部均以水泥及柏油舖地,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而原搭建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已拆除撤離,另地上並有以油漆畫成之白線,區隔各攤位,於夜間作為商展攤販擺設之用,有附卷之實地查核清單、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八十六年元月一日之照片(見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萬鄉農字第九九六號函(見原卷第二十八頁)可資佐證,是以該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另稱:原處分機關以本人農地於夜間供流動臨時攤販營業,此係原流動攤販每星期三夜間多年來均在附近空地上擺攤做生意,因該處空地興建房屋,致無法繼續使用,即徵求本人同意所有之農用晒穀場,於農閑時供渠等於每星期三夜間暫時做生意,本人並非有招商營利行為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取得農業用地後不繼續耕作科處罰鍰,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未繼續耕作,即移轉與非自耕農民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致未能達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農地農用之目的,乃規定凡有上開情形,即應受處罰,並無因農地不繼續耕作係臨時性或短期性,亦不問其有無營利意圖,原告所訴並非足採等語。
理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買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業用地,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農業用地已舖設水泥地面,並興建二棟房屋,其中一棟為鐵皮屋,設有上好檳榔攤櫃供營業使用;另一棟為貨櫃屋,屋內並裝置冷氣機,認原告顯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此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被告乃據以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三八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農業用地曾種植香蕉等農作物,因四週已興建房屋且無排水設施,雖有耕作卻無法收成,故予舖設柏油移作晒穀場之用等語,申請復查,被告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結果,該地上全部均以水泥及柏油鋪地,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而原搭建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已拆除撤離,另地上並有以油漆畫成之白線,區隔各攤位,於夜間作為商展攤販擺設之用,亦有附卷之實地查核清單、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照片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萬鄉農字第九九六號函可資佐證,是以系爭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殊為明確,原查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伊所有農地因不適農作,經舖設柏油作晒穀場使用,應為法令所允許,又系爭農地於夜間供流動臨時攤販營業,係因原流動攤販每星期三夜間,多年來均在附近空地上擺攤,因該處空地興建房屋,致無法繼續使用,乃徵得伊同意,將農用晒穀場,於農閑供其等於每週三暫做生意,並無招商營利之行為云云。然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取得農業用地後不繼續耕作科處罰鍰,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未繼續耕作,即移轉與非自耕農民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致未能達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農地農用之目的,乃規定凡有上開情形,即應受處罰,此不因農地不繼續耕作係臨時性或短期性﹖抑或其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結論。系爭農業用地既全部均以水泥舖地,且未種植任何農作物而不繼續耕作,復於夜間供商展攤販擺設營業之用,自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論處。原告所訴,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處二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