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土耳其商BAP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西雷 , 宋梅茲 訴訟代理人陳
劉貞鳳律師被上訴人布萊恩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 法蘭西斯 ‧ 詹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台凱蒂皮勒牌發電機組一座(以下稱系爭發電機)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二日以每月美金四萬零五百元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土耳其商宋梅茲航業公司(以下稱宋梅茲公司),裝置在該公司所有「E.BCARRIER」號油輪上使用,租期三個月。迨租期屆滿,該公司未為返還,而向伊謊稱失竊,嗣經伊查悉該公司實將之侵占,搬至上訴人所有之「烏曼輪」(M.V.Umman)上,交由知情之上訴人繼續使用。伊乃於「烏曼輪」進入高雄港時,於一九九三年八月聲請法院對該輪實施假扣押,卸下系爭發電機,並由上訴人之港口代理行海鑫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鑫公司)交還與伊。是上訴人與宋梅茲公司共同非法侵占伊之系爭發電機,獲有利益,致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美金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及宋梅茲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宋梅茲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十二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或宋梅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宋梅茲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因與宋梅茲公司訂有技術管理合約,遂將「烏曼輪」交與該公司經營管理。該公司將系爭發電機裝置於「烏曼輪」上使用,與伊無涉,難謂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宋梅茲公司傳真函、海鑫公司發予BAP公司傳真函、高雄關船用品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發電機係宋梅茲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裝設在「烏曼輪」船上,「烏曼輪」固係上訴人所有,然交由宋梅茲公司營運,事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提出經營暨顧問合約書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合約之真正,且合約書就宋梅茲公司代管「烏曼輪」三年之報酬、代墊費用之返還及代管期間營收應歸屬何人所得,全無任何約定或說明,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何能將此一價值高達上千萬美元之船舶交付予宋梅茲公司﹖又該輪當時進出高雄港時,該港口代理商海鑫公司係由上訴人所直接委任,海鑫公司於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三日發交上訴人之傳真電文內,更明白指出海鑫公司從來不知宋梅茲公司與該船有任何關連,故而要求其委任人即上訴人澄清宋梅茲公司之身分,此有傳真函影本附卷可稽,益證上開合約書之內容非實。次查放置在「烏曼輪」上之系爭發電機組,不僅於該輪進入高雄港時,未列入貨物艙單內申報,而係以「船用物品」申報卸船轉運,顯然系爭發電機自始即由上訴人以船舶自用品之名義申報運上烏曼輪,以供船用。且系爭發電機之設計及用途係移動式以供臨時救援所用,是以其本係裝設於可隨時移動之貨櫃中,使用時僅須將其電源連結線拉出並接於受電之機器上即可,不須另行拆卸組合,故上訴人所辯系爭發電機存放在貨櫃內,未經拆出,並未使用云云,為不足採。再查系爭發電機係宋梅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租期三月,宋梅茲公司期滿未返還,亦未給付租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與宋梅茲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約定租金之支付算至交還設備(即發電機)日止,被上訴人尚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七日、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催討租金,故租約顯仍繼續。至宋梅茲公司縱未支付租金或未交還租賃物,亦僅係其是否違反租約之行為而已。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將「烏曼輪」交付宋梅茲公司管理經營,則其將系爭發電機裝置於該輪上使用,自難認有何正當權源。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發電機,置於其所有「烏曼輪」上使用,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上訴人自述將該「烏曼輪」交予宋梅茲公司管理經營之日即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發電機遭扣押未再使用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美金十二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與宋梅茲公司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宋梅茲公司應連帶賠償,自有不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宋梅茲公司二人本於不同之債之發生原因,請求為同一內容即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之給付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發電機租與宋梅茲公司,租期三月,系爭發電機原裝置在宋梅茲公司所有「E.B.Carrier」號油輪使用,嗣由上訴人以船舶自用物品之名義申報運上烏曼輪,以供船用。又租期屆滿,宋梅茲公司未將系爭發電機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七日、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向宋梅茲公司催討租金,租約顯仍繼續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發電機係於宋梅茲公司與被上訴人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放置「烏曼輪」上,以供船用。該發電機既由宋梅茲公司承租,却由上訴人使用,其原因為何﹖上訴人使用該發電機是否經宋梅茲公司同意抑擅自挪用﹖二者間之關係如何﹖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倘上訴人使用系爭發電機係經宋梅茲公司允許或轉租,上訴人又未對宋梅茲公司終止其租約,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之使用系爭發電機,對被上訴人言應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滋疑問。原審未予深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