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以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草 」者所交付,如附表所列明知為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外碼,持往台南市○○路中國城地下街,委由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盜拷如附表所列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先後共十三次,得手後供自己不法通話使用,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致取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得電信系統的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干擾及妨礙電話事業的正常發展,並使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蘇愛淑 等人須多付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費,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蘇愛淑等人,嗣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已盜拷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CELLULAR牌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含變壓器及電池一個)、行動電話內外碼紙一張等物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使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代為盜拷如附表所列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雖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性質上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其保護之客體當為公共日常生活之安全,而其行為之客體又明定為「鐵路……電話……事業」,是罪責之成立,自須對該等「事業」有所妨害者,方足當之。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代為盜拷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他人行動電話序號,用以盜打電話,固足生損害於他人,但如何僅因其盜打他人電話,即足致「妨害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並因此而使「公共生活之安全遭受侵害」,原判決非特未於事實欄具體明確之認定,理由欄亦僅籠統敍述「擅自使用拷貝行動電話,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當發展」云云,而未詳細說明如何僅因被告之盜打他人行動電話,即足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並因此「造成通信系統當機」,竟至「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即率依想像競合論處被告妨害電信事業罪,自有欠合。次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原判決竟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查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個,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六十條所明定。而該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但對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個,不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揆之前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非常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認定及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被告盜打他人行動電話,即足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並因此「造成通信系統當機」,竟至「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而使「公共生活之安全遭受侵害」一節。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致取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得電信系統的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干擾及妨礙電話事業的正常發展,並使得被害人等須多付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費」,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擅自使用拷貝行動電話,使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害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依法洵無不合。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尚有誤會。另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違法判決為職掌,而非常上訴則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法律上見解之不同,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二罪間,究屬法律競合,或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見解之問題。揆之上開說明,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不免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