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上訴人皓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立營繕工程合約書,承包上訴人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七號之「弘德發展中心暨和平福利服務中心」裝修工程,均按合約所定進度如期施工;該工程涉及昇降機裝置部分,伊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昇降機製造商即訴外人鉅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洋公司)訂購雷德牌DP型電梯二部,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鉅洋公司已於同年八月一日通知電梯製造完成,可如期運抵工地安裝,同時請求依約給付貨款。詎上訴人因故變更該電梯工程設計方案,竟於同年月十七日致函與伊指示暫緩該部分工程之施工,嗣並基於其自身之考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通知伊終止昇降機裝置工程,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合約,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核實給付購置昇降機之費用一百十八萬元。又伊承攬昇降機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超出上開價金部分,為伊應得之利益,自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向原審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昇降機設備部分之工程,約定其中一部為懸吊式電梯,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變更規格,將二部電梯均改為油壓式,自不得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購置之昇降機尚未進場,或通知伊得進場安裝,亦與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就「已進場材料」由伊「核實給價」之約定不合。再者,被上訴人與鉅洋公司間之電梯買賣契約附件圖說,並未依其契約第五條約定由建築師簽認,被上訴人尚無付款之義務,自不得向伊請求付款。又被上訴人僅支付鉅洋公司電梯工程款二十三萬六千元,其請求伊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價金或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暨命上訴人再給付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營繕工程合約書及電梯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兩造間工程合約有關昇降機部分工程原含懸吊式電梯及油壓式電梯各一部,因工程受現有環境空間高度不足之限制,無法往上搭建機械房,又無法往下開挖緩衝坑,故由上訴人委任設計工程之岱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岱員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將原懸掛式之電梯變更為油壓式電梯等情,業經證人即岱員公司承辦人 黃永昌 證述在卷,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會議記錄及其於同年八月五日致臺北市政府函亦載明不能採用懸掛式電梯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昇降機工程因受工地環境空間高度不足之限制,有將原懸吊式電梯更改為油壓式電梯之必要屬實。再由證人黃永昌之證言及岱員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致上訴人函,亦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昇降機有前述更改之必要,應屬知情。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電梯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一八○日曆天完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完工日期日漸迫近,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鉅洋公司訂約購置油壓式電梯二部,應屬事實上之需要而無悖於常情。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申報停工,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昇降機工程部分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之前,被上訴人承做系爭昇降機工程之責任,自未能謂已獲免除。系爭二部油壓式電梯嗣經製作完成,達於隨時可進場安裝之狀態,只要至工地施工架起即可有鉅洋公司函請被上訴人受領及給付貨款之函件,並證人黃永昌、 吳德龍 之證言可憑。上訴人既終止合約在後,自不得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進場材料主張免責。本件昇降機工程因工地空間限制,不能使用標準型電梯,無法通過電梯協會之安全檢查,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觀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終止昇降機工程合約函載內容,足認其係基於自身因素之考量而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原因。查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即停工,並由乙方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等語,所謂「已進場材料」,就系爭二部油壓式電梯而言,不得作狹義解釋,應以電梯組件製作完成達於隨時可進場安裝之狀態,即符合上開「已進場材料」意義之約定。又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觀諸合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就各項細部工程之施作須通知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通知電梯得進場安裝,不合前開「已進場材料」由上訴人「核實給價」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既將本件工程委由非建築師之岱員公司設計監造,且曾同意採非標準型電梯設計,自不以建築師簽認有關電梯之設計圖說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對於鉅洋公司自有依買賣契約付款之義務,上訴人辯稱本件昇降機圖說未經建築師簽認,被上訴人尚無付款之義務,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亦不足採。又鉅洋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函請被上訴人准將昇降機運抵工地,並付清價款,則依其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鉅洋公司除已付之定金二十三萬六千元外,並負有給付第二期款五十九萬元之義務。按前開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昇降機「已進場材料」之價款八十二萬六千元本息部分,即應准許。又該條項有關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之約定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並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二部昇降機組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間工程合約有關昇降機部分之工程原含懸吊式電梯及油壓式電梯各一部,被上訴人依岱員公司之通知,將原懸吊式電梯一部變更為油壓式電梯,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始終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關於工程之變更設計僅上訴人有權為之,被上訴人與岱員公司並無是項權限云云。原審就該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暨調查審認工程變更應否經上訴人同意?有無經上訴人同意?僅因該工程受工地環境空間高度不足之限制,將原懸吊式電梯更改為油壓式電梯,有其必要性,及上訴人知情云云,遽認被上訴人因岱員公司之通知,得將之變更,已欠允洽。再者,系爭電梯實際並未進場安裝,僅電梯組件製作完成達於隨時可進場安裝之狀態,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復認定該狀態符合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進場材料」意義之約定,並進而謂上訴人應依該條項規定「核實給價」,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電梯價款。惟上開約定既稱「已進場材料」應「核實給價」,似認被上訴人已為給付部分上訴人始有給價之義務。系爭電梯實際並未進場安裝,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毫無理由,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