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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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7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新台幣(下同)235萬元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於87年12月30日前分期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詎被告僅清償7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65萬元遲不依約還款,屢經催告然仍無故拖欠不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㈡、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