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7545、10728、13364、14533、1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7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就在搬家公司上班,一直到98年3月12日止都有工作,並無原審判決所寫有以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再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犯後態度良好,應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件數為普通竊盜14件、攜帶兇器竊盜1件、
普通搶奪罪51件,犯罪時間係自97年8月2日起至98年2月25日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而被告係於97年7月19日始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甫假釋未滿1月即再犯案,顯有犯罪惡習,其猶辯稱:無犯罪惡習云云,並非可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罪等,除據原審斟酌其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51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外,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段係竊取他人之物及趁民眾不備,飛車行劫,其犯罪造成治安嚴重危害,致民眾惶惶不安之危險性、損害性匪淺,再兼酌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訊時即配合調查供出詳細案情等一切情狀,被告犯罪之情狀未符「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節存在,是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有工作,無犯罪惡習,及犯後態度良好,可否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件被告上訴,難謂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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