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24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確因妨害公務案件由保證人甲○○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所,通知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陳枝 於98年9月23日收受,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居所,通知具保人於98年10月13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由具保人本人於同年9月20日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縣○○鄉○○村○○○街○巷○號12樓之4住所,通知具保人於98年11月17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不獲會晤具保人,而於同年10月29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陳亞娥 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於同年10月15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