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62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624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邀同債務人乙○○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並簽訂同額借據二份交聲請人收執:①房屋貸款新臺幣參拾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②循環性貸款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度,透借期限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至民國97年12月10日止計5年,所透借各筆款項分別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計息,每月於乙方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應付利息並滾入借款本金;倘於循環透用期間,聲請人將存款抵償甲方每月應付利息後不足之金額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本借款額度時,倘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於每月乙方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
(二)債務人應分別於1.每月10日繳付本息2.到期日全部還清,上開借款分別自98年6月10日、97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放款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伍佰零捌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如對主債務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624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謝│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215792│ 幸娟 │5月10日起││五九九│││元│││││├──┼───┼─────┼──────┼──────┼───────┤│2│新臺幣│甲○○,謝│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196751│幸娟│7月14日起││三四九│││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謝│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5792│幸娟│6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謝│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6751│幸娟│8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