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安非他命分別藏放在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及「阿倫」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6樓住處,並購入電子磅秤、電動攪拌機、葡萄糖、含咖啡因粉末、小鏟子等物品作為加工毒品工具,彼等再以密語聯絡,伺機出售。嗣於88年1月25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開租屋處查獲電子磅秤1臺、磅秤1臺、電動攪拌機1臺、被告甲○○所書寫之毒品交易密語表、葡萄糖粉18包、含咖啡因粉末145.73公克、分裝安非他命小鏟子4支、吸食安非他命工具1組、玻璃球1支、殘留毒品之塑膠袋共12個等物。被告甲○○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持「阿倫」上開住處之鑰匙帶同警方前往追查,並查獲安非他命401.777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140公克、安非他命2包、分裝安非他命塑膠袋105個及吸食安非他命工具1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於88年1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5樓,販賣安非他命,經警於88年1月25日17時30分,在上址查獲電子磅秤、電動攪拌機、分裝塑膠袋及液體安非他命140公克、安非他命結晶體400公克等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足,已以88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其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查獲之物品均相同,故堪認本件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同一事實,則本件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起訴所依之證據,即「毒品交易密語表」、證人 吳佳鴻 、乙○○、丙○○、 賴慶浚 之證言、賴慶浚之職務報告、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扣案之物品等項,其中吳佳鴻、乙○○、丙○○等證人,於前案偵查中即已存在,並經調查訊問,扣案物品及「毒品交易密語表」亦於前案偵查時即已存在,並非新發生之事實或發見之新證據;又證人賴慶浚係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此證人於前案偵查中亦已存在,非新發生之事實或發見之新證據;另扣案之「毒品交易密語表」於前案偵查中即已存在,既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則本件起訴檢察官對該密語表不同之解讀評價,亦難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案中法院依職權將扣案之安他命半成品液體、晶體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鑑定含安非他命成分,惟該扣案安非他命半成品液體、晶體,於前案中即扣案存在,難認該鑑驗通知書為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公訴人就前案之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查前案88年度偵字第1203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上揭罪嫌不足,係以證人丙○○證稱當時伊是載證人乙○○前往彰化市○○街○○巷,但祇有乙○○下車云云;而乙○○則證稱伊係向「阿倫」購買毒品等語。且扣案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淨重145點73公克之咖啡因等理由,而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而於95年12月21日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賴慶浚,就本案查獲之經過及有何證據足認被告與「阿倫」涉嫌在彰化市○○路○段○○○號6樓、同市○○街○○巷○號5樓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提出說明並命其作證(見第10203號偵卷第67、68頁);並於同月11日傳喚被告,被告始供出扣案毒品交易密語1紙上面所載之「五樓;」是指彰化市○○街○○巷○號5樓;而所載之「六樓;彰美路」即為指彰化市○○路○段○○○號6樓等情(見同上偵卷第
57、58頁)。又本案於88年1月25日為警所扣得疑似毒品之物,除上開淨重145點73公克粉末外,並有淨重401點7778公克之結晶體、淨重140公克之液體等物,原承辦人員僅將淨重145點73公克之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毒品鑑定,至於其餘之結晶體及液體,則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因另案由原審法院函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作毒品成分鑑定,結果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1年5月8日(91)綱得字第0584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0頁)。而被告及上述證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為上述之自白;另上述鑑定通知書亦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將扣案之結晶體及液體送驗所得之證據,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新發現之供詞及毒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能否謂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不合?饒有研求餘地。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認本件起訴於法不合,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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