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製作財產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法製作財產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2號及併案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將其於民國84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於95年12月29日,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張文彬 」之人,幫助「張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不明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侵入丙○○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被害人丙○○存放於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已成年,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可預期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使用,故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依據。上訴意旨則以:(一)依一般之生活經驗,辦理貸款應係向金融機構辦理,並無提供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被告與其媳婦 鍾曉蓮 亦未詢問對方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辦理貸款之相關過程,率然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及郵局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之教育程度雖為國小畢業,但仍識字,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仍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不法犯罪,當可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法,毫無疑義可已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只要認識能幫助正犯實現犯罪即可。原審判決以現今社會使用他人帳戶資料進行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未達相當流行之程度,宜限縮提供銀行帳戶等物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要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臻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房租付不出來,聽信伊媳婦鍾曉蓮(後 鍾女 已和被告之子離婚)的話,說報紙有刊登信用貸款的廣告,經伊媳婦打電話和對方聯絡,對方叫伊要寄郵局提款卡一張、密碼、存摺、身分證和健保卡影印本,伊媳婦就帶伊去超商寄上開帳戶等物予張文彬,伊係相信伊媳婦,才如此做,並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經查:
(一)不明人士於96年1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侵入丙○○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被害人丙○○存放於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中南屯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郵局96年6月29日、7月20日函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存摺附卷可稽,固屬實情。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以:是媳婦看點將錄報紙廣告,跟伊講說缺錢對方可以幫忙伊向銀行代為申請貸款,然後要抽一成服務費,是伊媳婦打電話0000000000和對方聯絡,對方叫伊要寄郵局提款卡一張、密碼、存摺、身分證和健保卡影印本,伊於95年12月29日寄到台南縣○○鎮○○路19之2號張文彬收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有宅急便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之媳婦鍾曉蓮因寄送其自己申辦的郵局存摺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張文彬」,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上訴本院後,被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曉蓮)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小,鍾曉蓮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及以被告與鍾曉蓮當時為姑媳之關係,衡情應無懷疑鍾曉蓮所提供的資訊係詐騙集團之手法。故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鍾曉蓮所為之判斷,而依鍾曉蓮之指示欲辦理貸款等語,有可資採信之處,則被告主觀上至多僅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已成年,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可預期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使用,應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有未考量被告係因信任鍾曉蓮所為之判斷,而依鍾曉蓮之指示欲辦理貸款,及其時被告與鍾曉蓮之關係,而未懷疑鍾曉蓮所提供的資訊係詐騙集團之手法等情下,所為之推論。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無法遽採。
(三)按幫助犯是對正犯已計畫之犯罪提供幫助,其幫助是順應正犯犯罪之提供,若對正犯提供技術上之建議或物質上之支持,即可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只要認識能幫助正犯實現犯罪即屬該當。原審判決以現今社會使用他人帳戶資料進行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未達相當流行之程度,宜限縮提供銀行帳戶等物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依上開說明,幫助犯顯無此種原審所述限縮之情,則原審此部分之見解,難謂妥適。但對結果尚無影響,應由本院加以補充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其可資採信之處,而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僅因不同司法警察機關先後承辦同一案件,而重覆移送檢察官偵查,故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之出生日期為45年11月4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45年11月1日,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