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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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順(原名陳政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00年2月
6日止」更正為「101年2月6日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胡景翔 達成和解,願意給付新臺幣48,500元作為損害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