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原載「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1477號卷第29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如上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67號被告王德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5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適 江宜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溪尾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因避煞不及,致江宜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肱骨大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德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珊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