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債務人 孫移華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移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30,70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6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516元之清償條件,不包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部分債權人未出席調解程序,債務人亦難與之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㈠查債務人陳稱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30,70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6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516元之清償條件,,不包含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部分債權人未於調解程序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及105年6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宗,審核確認與債務人所述相符。
㈡茲以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每月還款金額2,51
6元之清償條件,雖與債務人之代理人陳稱債務人每月可清償2,000元之數額相當,惟該條件並未計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除中國信託銀行外,其他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債務人亦難與之協商。是以,債務人未能接受中國信託銀行之條件,係因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所致,並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應堪認定。
㈢又查,債務人陳稱現任職裕明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收入18,000元,名下除1部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及其每月生活必要總支出約17,249元等情,復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任職證明書、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關資料供參,且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故以債務人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實屬甚微,足認其實際清償能力,顯然有限。是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㈣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部分債務未併列入協商範圍,且多數債權人亦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