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