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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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尚緯

指定辯護人陳偉展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賴文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尚緯與賴文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與節約街口(下稱案發地點),因債務問題而起爭執,被告鍾尚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6分6秒,以右手從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掏出折疊刀1把,再以左手將刀刃抽出,衝向被告賴文才邊刺邊揮舞,被告賴文才見狀向後閃避,抽起其身後插在交通錐內之棍子反擊,然仍往後跌倒在馬路上,被告鍾尚緯隨即上前壓制,以左手壓住被告賴文才持棍子之右手,再以右手持折疊刀,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被告賴文才之左胸刺擊,惟因被告賴文才積極抵抗以及 葉集亮 上前喝止,始罷手而未遂,然仍造成被告賴文才受有創傷性左側血胸、肺部挫傷、左後胸、腹部、左上臂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賴文才見被告鍾尚緯遭喝止,隨即起身前往其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取出西瓜刀1把,在被告鍾尚緯無繼續攻擊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離去時,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6分45秒,跑至B車駕駛座旁,先以右手持西瓜刀敲碎B車駕駛座之車窗,再伸入車內劃傷被告鍾尚緯,致B車駕駛座之車窗破損,使被告鍾尚緯受有胸口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關於賴文才涉嫌鍾尚緯所受之其他傷害即腦震盪併頭部血腫、雙手及左腳多處擦傷、左側中指挫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在A車上查獲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鍾尚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賴文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文才所犯前開毀損罪、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尚緯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尚緯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鍾尚緯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賴文才、證人葉集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賴文才傷勢照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10年11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65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賴文才之案發當日急診病歷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尚緯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害對方意思,我覺得當時是拿鑰匙攻擊,我只有朝賴文才肚子攻擊、沒有向他胸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鍾尚緯辯護稱:鍾尚緯除拉扯賴文才及持鑰匙刺賴文才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鍾尚緯並無殺人犯意;賴文才所受傷勢分布廣泛,鍾尚緯並沒有朝賴文才特定部位攻擊,且賴文才說是兩造因為口角爭執,原本沒有訴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228頁)。

六、經查:

㈠被告鍾尚緯與賴文才於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案發地點因債務問題而起爭執,被告鍾尚緯乃持物品朝被告賴文才攻擊,使被告賴文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鍾尚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4、9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賴文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75、157至160頁,本院卷第201至217頁),核與證人葉集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7、273、27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賴文才傷勢照片5張,及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10年11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65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賴文才之案發當日急診病歷、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9、125至129、213至227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鍾尚緯為上開行為當時,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而其犯意之判斷應由相關事證確認,不能僅因被告鍾尚緯行為當時所持兇器種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即逕行認定被告鍾尚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證人即被告賴文才於偵訊中證稱:鍾尚緯當時跑來跟我要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從他口袋內拿出一支黑色折疊的刀子出來就一直刺我,往我胸部、臉部刺,但我有阻擋,最後受傷的部位有胸部血胸、背部、左手臂、左手手掌、肚子;後來是我老闆葉集亮出來說「你在幹嘛」,鍾尚緯才停手,我就去我車上拿一把西瓜刀,回來時鍾尚緯已經上他的車了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鍾尚緯跟我要我之前跟他借的錢,他當時拿刀子攻擊我,刀刃差不多15公分,刀柄差不多10公分,鍾尚緯是朝我肚子、背部、胸部刺,後來葉集亮過來我們就分開了,當天我去醫院我跟醫生說我從鷹架掉下來,我想說跟朋友打架,就沒有什麼事情,才跟醫生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6、212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當天係被告鍾尚緯要求被告賴文才還錢,雙方因此產生口角而發生衝突,其等2人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鍾尚緯應無致被告賴文才於死之動機。且被告賴文才於就醫時,甚至是因為認為本案僅是朋友打架關係,而向醫生表示係從鷹架掉落而受傷,可見被告賴文才一開始對於雙方之衝突亦未認為被告鍾尚緯具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賴文才原無意追究,係因事後被告鍾尚緯報警提告被告賴文才毀損、傷害,被告賴文才方在醫院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並供出遭被告鍾尚緯刺傷之情,如被告鍾尚緯自知行為時有殺人犯意,應以心虛不敢張揚較為合理,豈會主動報警提告被告賴文才毀損、傷害等輕罪,使自己蒙受遭追訴殺人未遂重罪之風險?

㈣被告鍾尚緯所持之折疊刀,依被告賴文才上開所述刀刃為15公分,然依證人葉集亮於偵訊中證述則約為1根中指的長度(見偵卷第273頁),且依被告賴文才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受有創傷性左側血胸、肺部挫傷、左後胸、腹部、左上臂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可知多數均一般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傷害分布多處身體部位,應足證被告鍾尚緯所折疊刀長度並非甚長及被告鍾尚緯並無朝被告賴文才特定身體部位攻擊。倘被告鍾尚緯有致被告賴文才於死之故意,則被告鍾尚緯大可逕行持刀朝被害人左胸部位(心臟所在位置)或頸部等要害攻擊即可,而非分散式攻擊。因此,不能以被告鍾尚緯持刀傷及被害人之胸、腹部,即認定被告鍾尚緯具有殺人之故意。本案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鍾尚緯手持折疊刀與被告賴文才扭打,在混亂中而造成被告賴文才上開胸部、肺部傷勢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賴文才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鍾尚緯於證人葉集亮上前制止後,便立即停止攻擊被告賴文才,任由被告賴文才離開現場而無追擊之動作,故不能排除被告鍾尚緯係出於一時衝動而攻擊被告賴文才,並無致被告賴文才於死之意思。

㈤綜上,本案由事發起因、經過、被害人傷勢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鍾尚緯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鍾尚緯所持刀刃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及被告賴文才所受傷勢部位,即推論被告鍾尚緯必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尚緯有起訴書所指之殺人故意,是被告鍾尚緯應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鍾尚緯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尚有誤解。本案被告鍾尚緯持刀攻擊被告賴文才,其當可知悉此舉會造成被告賴文才受傷,被告鍾尚緯亦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被告鍾尚緯雖無殺人犯意,然有傷害之犯意、行為及結果,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鍾尚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賴文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賴文才所有,且係供其犯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賴文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賴文才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雖因被告鍾尚緯撤回告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仍得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爰對被告賴文才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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