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沈宛儀 (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美、沈宛儀為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沈成添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但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不當然停止,嗣本案已於111年11月29日經判決在案。又沈成添之法定繼承人為吳美、沈宛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現被告業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聲請命吳美、沈宛儀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