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原告 吳美 (即 沈成添 之承受訴訟人)

沈宛儀 (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美、沈宛儀為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沈成添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但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不當然停止,嗣本案已於111年11月29日經判決在案。又沈成添之法定繼承人為吳美、沈宛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現被告業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聲請命吳美、沈宛儀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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