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64號

原告 鍾紫樺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0號

被告 方杰紳

訴訟代理人方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金融機構帳戶而成為人頭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0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高門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Yi.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21時12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原告訛稱:收貨時因誤簽經銷商欄位,造成消費額提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8,028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受有28,028元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8元。

二、被告則以:伊身心有問題,事發後也已前往凱旋醫院就醫,當時只有想要去借錢,才會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發隔天去確認之後,發現並無款項匯入,帳戶也被凍結,那筆錢是被詐騙集團領走,伊並無得利。是此,伊係受騙而提供

帳戶及提款卡,主觀上無法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他人使用

為詐騙工具,對於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原告受詐騙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對伊提告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亦認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以111年度偵字第6429及7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及詐騙集團來電時間紀錄截圖、不起訴處分書、報案證明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偵查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此,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開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輕率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及告知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導致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為工具而詐騙原告,造成原告金錢損失28,028元,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則否認之,辯述如上,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現行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借貸,關於貸款程序之交易常規,應多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等到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然有業者認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因為不論是任何人,只要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戶對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雖被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53頁)。然思覺失調症是一種知覺障礙,有視、聽、觸幻覺等,思覺失調症以幻聽最常見。是一種錯誤且偏離事實的想法,雖然經過不斷的解釋或事實證明,仍無法改變其想法(如,認為有人要害他的被害妄想、認為旁人的一言一行都與他有關的關係妄想等)。如胡言亂語、言語片段或停頓、自創新字等。疏離、退縮。缺乏情緒表達,不一致的情緒表達或反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應尚不影響其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理解判斷能力。參以被告係大學畢業,自屬具有一般理解能力的成年人,理應知悉辦理貸款之常情,係要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資料,其於本次貸款卻全然不需要提供,被告應知悉此等情狀實屬有疑,再者,申辦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必要,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更何況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盧Yi.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就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被告卻未向借款人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系爭帳戶,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不管拿去做什麼(包含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例如能拿到貸款)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就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主觀上既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其客觀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的行為,亦導致了原

 告遭受詐欺集團欺騙後,將其所受詐欺的款項匯到系爭帳

 戶,足徵被告的行為確實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之一。

⒋再者,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之財產損害28,02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28元,自屬有據。

㈢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28,028元之損害;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8,028元。

 ㈣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第179條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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