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67號
原告 丁瓊華
被告 蔡宜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伯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西往東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直行車道右轉自立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焦慮、壓力症狀,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1,717元、背架費用8,000元,且為將來手術治療,預計尚須支出頸椎椎間盤治療手術費用530,440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休養19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2,200元(自109年5月26日至110年12月25日止,每月以109年度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58,084元,共計受有損失1,930,441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7,466元,尚有1,832,97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1,717元、將來手術費用530,44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縱認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未儘快進行手術治療,至多僅得請求1個月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肢及背部鈍傷之傷害。
㈢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㈡之傷害須使用背架,支出背架費用8,000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美容業者,每月平均收入為23,8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97,46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如有,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三成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1、播放時間:00:02:18-00:02:28(2020/5/26上午09:47:50-09:48:00)
自立一路之車輛有通行之情形。
2、播放時間:00:02:28-00:02:43(2020/5/26上午09:48:00-09:48:15)
自立一路之車輛已暫停在停止線,九如二路車輛有直行或右轉往自立一路方向行進。
3、播放時間:00:03:19(2020/5/26上午09:48:51)
自立一路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綠燈,九如二路上車輛持續行駛,應可判斷九如二路為綠燈通行狀態。
4、播放時間:00:03:21(2020/5/26上午09:48:53)
被告車輛由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進入畫面拍攝範圍,其前方有二輛自小客車右轉至自立一路;該轉彎路口有施工圍籬。
5、播放時間:00:03:22(2020/5/26上午09:48:54)
被告車輛右轉自立一路。
6、播放時間:00:03:22(2020/5/26上午09:48:54)
被告車輛右轉欲駛入自立一路,約於九如二路之人行穿越道附近,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7、播放時間:00:03:24(2020/5/26上午09:48:56)
被告先行駛至自立一路快車道(晝面中被告車輛右方似有方向燈顯示之情形),再往右,至路邊停靠,下車察看原告情形;後方路人上前查看原告情況。
8、播放時間:00:03:47(2020/5/26上午09:49:19)
路人上前關心原告。
9、播放時間:00:04:29(2020/5/26上午09:50:01)
被告下車關心原告。
有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4、214至215頁)。則被告駕車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欲右轉自立一路前,前已先有兩輛自小客車右轉自立一路,被告車輛開始向右轉彎時,與前輛右轉之自小客車間距離甚短、時距緊鄰,被告係緊隨前兩輛自小客車後進行右轉,而被告右轉前所駕車輛並似有顯示方向燈,以表示將右轉。參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雨、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旁雖有道路工程進行中,惟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原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行車狀況之理,堪認於被告駕車右轉前,原告已可察知前有兩輛自小客車右轉,原告自應注意前方車輛準備右轉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騎車直行而未採取相應措舉,與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洵堪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⒊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卷【下稱交簡字卷】第263至264頁)。然據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右轉時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前,本得察知前方已有兩輛自小客車右轉,被告車輛亦隨之右轉,原告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早採取安全措施,前揭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情,是尚難憑信。
㈡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9日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至高醫就診之初未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而於109年9月9日(與其後)之診斷證明書方見診斷出此一傷勢,係因先以保守藥物治療,再經核磁共振造影(MRI)檢查,與臨床症狀評估所知,此係為保護病人安全及珍惜健保資源。又「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依原告就醫資料及所述過去病史中,並無該項問題,原告症狀為就醫後才出現;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就醫時就表示有上肢疼痛、感覺異常等症狀,後續住院期間又有上肢感覺異常,頸部痠痛之臨床症狀,故於核磁共振造影(MRI)檢查前,據以推論原告已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屬於神經壓迫,會引發劇烈疼痛。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可能屬於外力所造成等情,有高醫110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844號函、111年8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436號函存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85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67至69頁),並有原告於高醫就診之病歷可憑(見交簡字卷第87至253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診之初,即有表示上肢疼痛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相關徵狀,該傷勢初雖未經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然此係因尚未以核磁共振造影(MRI)為精密檢查所致,惟嗣以上開儀器檢查後,即確認原告確實受有該傷勢,並非該傷勢非系爭事故導致,或因其他因素所造成。是以,堪認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雖曾向高醫表示上肢疼痛,然並未即是頸椎疼痛,且難認原告能忍受3個月以上之痛楚,且醫師於該期間亦未做相應處理,突於109年9月9日才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顯見此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等語。然依前開高醫回函,原告係於109年5月27日至109年5月30日住院期間即有反應「頸部」疼痛,非僅係泛稱上肢疼痛,更非10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作成時,始表示疼痛。高醫醫師並依據原告住院期間頸部痠痛之臨床症狀推論原告可能患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並先以藥物進行治療,要非醫師未進行任何處理,被告容有誤會。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確屬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45,49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高醫支出136,612元、 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支出22,210元、衫宥中醫診所支出17,625元等情,有前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25、29、33至37、61至115、117至193、195至209、229至267、275、279、283頁)。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持續治療及復建至接受頸椎間盤突出治療手術後1個月,而原告迄今尚未進行前開手術等情,有高醫111年9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361號函、本院111年9月21日電話紀錄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徵原告迄今仍有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傷勢,互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足認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176,447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至心悅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27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7、221至227頁)。然觀諸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09年7月8日始至心悅診所初診,此距系爭事故已1個月有餘,尚難逕認原告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即有關聯。又衡諸一般常人縱使發生車禍事故,亦不必然會致使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非單一,原告症狀亦可能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所致,是尚難認為其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醫療背架部分: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7日)為治療系爭傷害,進行經皮人工骨泥椎體成形術,術後需背架使用等節,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29至267頁、本院卷第75至111頁)。次查,原告為購置醫療背架,支出8,000元,亦有發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297頁),此部分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為有理。
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勢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原告因上開傷勢,有必要進行手術治療等節,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暨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262號函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43頁、本院卷第87至111、161頁)。次查,前開手術自費材料共須費530,440元,亦有醫療器材自費同意書、高醫111年7月26日前開函文為佐(見附民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卷第113至117、161頁)。是以,原告將來尚須進行頸椎椎間盤治療手術,手術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不法加害行為所需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上班工作有重大影響,經評估原告須持續休養至接受頸椎間盤突出治療手術後1個月始能正常工作,而原告迄今尚未接受該手術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11年9月13日函文、本院111年9月21日電話紀錄可徵(見附民卷第229至267頁、本院卷第75至111、167、169頁)。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仍因傷勢影響,無法正常工作,堪認原告自109年5月26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11年12月6日),因不能工作而未有工作收入。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美容業者,每月平均薪資為23,8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215頁)。從而,原告本件僅請求109年5月26日至110年12月25日(共1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2,200元(計算式:23,800×19=452,200),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儘快進行手術治療,至多僅須賠償1個月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於何時進行手術,須視原告實際治療情形、復原狀況、生理負擔程度而定,未能一概論之。且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治療手術須費530,440元,業如前述,則手術費用相當原告將近2年之收入(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平均收入23,800元換算),是從原告經濟能力觀之,雖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手術治療,亦難苛責原告對此即有所疏失,此要非被告得推諉卸責之詭辯之詞,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29至267頁、本院卷第75至111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為美容業人員、每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自 陳商專 畢業、現為業務人員、每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347,0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447元+背架費用8,000元+將來手術費用530,4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2,2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1,347,087元)。又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三予以酌減後,金額即為942,961元(計算式:1,347,087×7/10=942,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97,466元,有補償金給付明細、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可參(見附民卷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25、126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97,466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45,495元(計算式:942,961-97,466=845,4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