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99號、97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甲○○」之署押拾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6月23日凌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花蓮市往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方向行進,途中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撞及訴外人 曹志聰 所有,停放於右側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為警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對乙○○較為有利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其酒後駕車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未經檢察官起訴),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乙○○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甲○○」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甲○○」之姓名、年籍應訊,自91年6月23日上
午7時許起,分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及吉安分局接受警方詢問時,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甲○○」署押10枚及指印16枚,並交還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嗣因乙○○於96年1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冒用其同居女友「 邱于齊 」名義應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19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93號審理中),經警方將指紋送鑑後,發現「邱于齊」、「甲○○」指紋相同,而查獲上情。
三、甲○○明知其並未於91年6月23日因酒醉駕車,為警逮捕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及吉安分局應訊並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乃遭其女友乙○○冒名應訊,竟仍於96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證稱於91年6月23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在警局應訊者為其本人云云,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
四、上開事實分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稱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明訂。然亦有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如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可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乙○○之父 羅貴郎 於警詢中之證詞,經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分別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證犯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不會開車,沒有酒醉駕車,91年6月23日警攝照片上的人是我,但我是坐在車子的副手席,並非駕駛座,我沒有酒醉駕車的行為,邱于齊部分我會另外向承辦法官解釋,我有失憶症,不記得有沒有冒用甲○○的年籍資料應訊云云;被告甲○○辯稱:我91年6月23日跟乙○○一起喝酒,我喝醉了,當天我確實有酒後駕車,我並沒有跟檢察官說謊云云。惟查:
㈠91年6月23日為警查獲酒醉駕車之女子確為被告乙○○乙節
,除經證人即乙○○之父羅貴郎指認當日警攝照片無誤外,該日捺製之指紋卡片送鑑定結果,均與被告甲○○指紋不符,而與乙○○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7日、10月11日刑紋字第096014324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在卷可參,被告乙○○冒名應訊之偽造署押、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對於自己是否於91年6月23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
乙事,無諉稱不知之理,其明知係遭被告乙○○冒名,竟然為迴護被告乙○○,而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命其具結後仍就被告乙○○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之重要事實為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10枚、指印16枚,其中附表編號5、7之交通違規舉發單、逮捕通知書,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收受舉發單及同意逮捕意思之證明文書,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則被告偽造該兩份文書後,復交還警員處理,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已有行使之意思。至於被告乙○○在附表其餘編號之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乙○○在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偽造附表5、7編號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遭警逮捕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顯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六、爰審酌被告乙○○冒用女友甲○○名義應訊犯罪後,又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另行冒用同居女友邱于齊之名義應訊,顯不知悔改,其為專科畢業,年近40歲之成年女子,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欠缺社會歷練之年輕人,竟然漠視法令,一再冒名應訊,且被告甲○○將自小客車借給女友乙○○駕駛,明知 羅女 於91年6月23日為警查獲酒醉駕車犯行時,係冒用其名義應訊,仍不出面澄清,導致自己遭本院91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誤判有罪確定,業因緩刑期滿執行完畢,於被告乙○○再次冒名應訊遭檢察官查知有異,為釐清真相,而命被告甲○○到庭具結作證時,竟公然在偵查中說謊,2人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在本院均飾詞狡辯、推託失憶,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乙○○之犯罪期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其在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署押共計26枚(簽名10枚、指印1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於被告甲○○遭被告乙○○冒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業據本院91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且緩刑期滿執行完畢,尚待提起再審救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表: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91年6月23日上午6時50分之偵訊筆錄:「甲○○」署押、指印各2枚。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91年6月23日下午2時13分之偵訊筆錄:「甲○○」署押2枚、指印5枚。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同日下午4時偵訊(調查)筆錄:「甲○○」署押2枚、指印6枚。
4.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甲○○」署押、指印各1枚。
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甲○○」署押1枚。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仁里派出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甲○○」署押、指紋各1枚。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逮捕通知書:「甲○○」署押、指紋各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