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雇主與受雇人之關係,乙○○因無力償還積欠丁○○之款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附近,由乙○○指使丙○○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 陳榮茂 、Z000000000」,並由丙○○在各該本票按捺指印,以示附表所示本票係由「陳榮茂」簽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乙○○取得上開偽造之本票後,復於同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丁○○供借款擔保,而行使上開本票。嗣丁○○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乙○○催討債務,據以行使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丙○○2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2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3月1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丙○○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6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交查字第1816號卷第17頁正、反面)。又告訴人丁○○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本票尚可資比對之指紋共計3枚,均係同一指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丙○○(原名 陳俊良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7月11日刑紋字第097010226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交查字第1486號卷第4至5頁),足認附表所示本票上存留之指印確係被告丙○○所捺;又檢察官以附表所示本票所留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確有其人,查詢結果並無此人存在,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前引97年度交查字第1816號偵查卷第4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丙○○在附表所示6張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榮茂」之簽名,並按捺指印,進而將附表所示6張本票交由被告乙○○持向告訴人丁○○行使以供借款之擔保,其等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2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乙○○係教唆被告丙○○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認被告乙○○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教唆犯,固非無見。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因積欠告訴人丁○○款項,為求延期清償,且避免遭告訴人認出其本人筆跡,乃央請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並將之交付告訴人以供借款之擔保,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6頁)。則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被告乙○○央請被告丙○○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且該等本票事後亦由被告乙○○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以供借款擔保,應認被告乙○○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難認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僅止於教唆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構成教唆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乙○○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夥同被告丙○○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交付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所為雖不足取,但被告乙○○已於97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月分期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告訴人並於98年2月14日另行與被告乙○○簽立和解書,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被告2人各自提出之債務協議合約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81頁);另被告丙○○係因遭被告乙○○請託,顧念主僱情誼,以致為此犯行,且被告乙○○育有
2女,目前仍在就學,而被告丙○○亦有年邁病弱母親亟需撫養照護,此有被告2人各自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母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乙○○所育2女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86至87、83、88至90頁),縱或對被告2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被告2人之家庭仍可能失其依靠。本院考量上述各情,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智識程度非高,因被告乙○
○積欠告訴人款項,為求擔保以延期清償,竟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將之交付告訴人,但被告乙○○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而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入監服刑,於86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但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榮茂」之簽名6枚、指印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偽造之署押│││││(新臺幣)││├──┼──────┼────┼─────┼─────────┤│1│96年9月16日│No585704│35,000元│「陳榮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2│96年10月16日│No585705│35,000元│「陳榮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3│96年11月16日│No585706│35,000元│「陳榮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4│96年12月16日│No585707│35,000元│「陳榮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5│97年1月16日│No585708│35,000元│「陳榮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6│97年2月16日│No585709│20,000元│「陳榮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合計│195,000元│「陳榮茂」簽名陸枚││││、指印陸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