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結果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於民國97年7月31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惟其並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而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文件不符規定退件,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已符合協商前置程序,即有疑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尚難謂已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檢附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檢附相關財產收入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