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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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未經許可,即受友人「 張江欽 」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口徑九㎜子彈七顆(公訴意旨誤認為六顆),並藏放於臺南縣六甲鄉大丘村嶺南高幹二20-1左2電桿附近之工寮內,而非法寄藏之。
二、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緣丙○○與友人「劉 俊宏 」在臺南縣新營市某KTV與甲○○之表弟發生糾紛,丙○○為防止對方尋釁,乃於同日下午持上開手槍及子彈,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二百十號之一「玄武宮」,暫時轉交宮主「 楊進祥 」保管(此部分涉案,另由檢察官偵查)。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許,甲○○果率領多名男子至「玄武宮」與「 劉俊宏 」理論,宮內不知名男子,乃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雙方拉扯爭奪槍枝之間,不慎擊中「劉俊宏」(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甲○○乃與對方商議,對方將彈匣退出,放下手槍,甲○○亦鬆手,駕車離開現場,此時,丙○○適巧抵達「玄武宮」,見上開手槍掉落於地面,且由他人告知甲○○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正暫停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二百零六號「網路大亨網咖」店前(約與「玄武宮」相隔七、八間房屋),丙○○撿起該把手槍,並裝好彈匣,至「網路大亨網咖」店前,甲○○發覺有異,隨即驅車駛離現場。詎丙○○明知持制式手槍朝行進中車內射擊,可能射中甲○○,並導致其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該把手槍朝距離二、三十公尺外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車窗連續射擊六發,其中二枚(公訴意旨誤載為四枚)子彈貫穿該車後車窗玻璃射入車內。幸甲○○閃避得當,始免於難。嗣員警據報,於前述「網路大亨網咖」店前,發現彈殼六顆、及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二百十號之二民宅鐵捲門上發現彈頭一顆、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後座上方天花板近門框處、後車窗噴水管處各發現彈頭一顆,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忠孝路與臺鐵火車平交道前,拘獲丙○○,並循線起獲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寄藏手槍、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受託寄藏手槍及子彈等情,皆已坦
認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槍一把、彈殼六顆、彈頭三顆、新營分局「0706」勘察採證報告一份、現場勘查圖、丙○○埋藏捷克制式手槍現場位置圖、勘查現場及起獲槍枝過程等照片共三十張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手槍及彈殼經送鑑定,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口徑九㎜式制半自動手槍,研判為捷克CZ廠七五型,槍身、滑套、槍管號碼均為12117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殼,經與本局檔存涉槍彈殼檔案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南縣警鑑字第09707029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甲○○遭槍擊案」內六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70136009號鑑定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159834號函附卷可證。
㈢另由現場發現之彈頭三顆,依勘察採證報告所載,其中二顆
擊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貫穿車體,另一顆則射入臺南縣新營市○○路二百十號之二號民宅鐵捲門上,而為警尋獲,由上開子彈均可將自小客車車體及鐵捲門上方鐵板貫穿,足認具殺傷力。又由「網路大亨網咖」店前所發現之彈殼六顆,復加上臺南縣新營市○○路二百十號之二號民宅鐵捲門上採獲之彈頭一顆,堪認被告受託寄藏之子彈,總計為七顆。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在「玄武宮」總共聽到二聲槍響,其中一聲即為「劉俊宏」被打到那次,另一次槍聲是在二樓等語,惟在「玄武宮」二樓發生之聲響,究竟是否由本案槍枝所擊發,甚或是否為槍聲,因證人甲○○當時並未上二樓,自無從目睹,是秉諸「罪疑惟輕」原則,縱認在「玄武宮」二樓所發出之聲響,來自開槍擊發子彈產生之槍聲,亦無法遽予認定該枚子彈即屬被告所受託寄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手槍及子彈,朝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
車窗射擊六發,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當時甲○○並未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我對車子開槍目的是要嚇跑甲○○及其同夥云云。經查:
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人由後座開槍時,甲○○正坐於該
車駕駛座上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你們到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叫俊宏出來,俊宏有走出來到玄武宮走廊,我跟俊宏一見面就發生拉扯,我就聽到好像放鞭炮的聲音,其他人都跑光了,就剩下我們兩個,還有兩個人從樓上走廊下來,其中一個人拿槍,我就放掉俊宏,跟那個拿槍的人在搶槍,結果不小心槍就打到俊宏,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槍會擊發,俊宏就中槍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流血,拿槍的人叫我把槍放掉,我說他先把彈匣退掉,我才放掉,他就把彈匣退下來放在沙發上,我就放手走出來...」、「(你走出玄武宮之後情形為何?)我走出玄武宮之後就開車,我的車子就停在玄武宮門口,我迴轉到三民路跟中華路路口時,看到我朋友,我就停下來跟我朋友講話,我朋友本來是在網咖裡面打電腦,因為聽到有人吵架,就走出來在網咖的外面,我朋友是站在網咖門口旁邊的角落,我是坐在駕駛座上跟他聊天,我的朋友綽號叫『蕃薯』(台語),然後就有人叫我『 毛堯 』,我就把車開走了,車子還完朋友後,我朋友 郭志賢 就發現有彈孔...」、「(你在車上都沒有聽到開槍的聲音?)有聽到放鞭炮的聲音,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叫你『毛堯』的人,是否就是跟你聊天綽號『蕃薯』的人?)不是」、「(你跟你朋友『蕃薯』正在聊天,為什麼你聽到有人在叫你『毛堯』,你就把車子開走?)因為玄武宮剛發生那種開槍的事情,我聽到有人叫我,我很害怕就跑了」、「(你聽到有人叫你『毛堯』,為何不會覺得是你朋友在叫你?)我的朋友都跑光了」、「(你聽到有人叫你『毛堯』,你就馬上踩油門開車走了?)是的」、「你在開車時,是在何時又聽到『鞭炮』的聲音?)已經開離
二、三十公尺了,我有聽到鞭炮聲音,至於有幾聲,我不清楚」、「(你在玄武宮裡面除了你聽到的槍聲外,還有無聽到別的槍聲?)只有聽到那一次槍聲」、「(俊宏被槍打到時,還有無發生一次槍聲?)有,就是二樓還有一次槍聲,我總共聽到兩次槍聲」、「(你從玄武宮出來時,你的車子有無移位過?)沒有,都在那裡」、「(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在玄武宮發生槍擊案後,從你離開玄武宮到網咖遇到『蕃薯』,然後再離開,這整個過程中你有無下車離開過你所駕駛的9565-GL號自小客車?)都沒有下車過」、「(提示警㈠卷第9565-GL號自小客車照片,是否為你案發時所駕駛的車輛?是否後車窗已經整個裂成網狀的樣子?)是的」、「(你在要離開玄武宮時,你所開的這台車子,後車窗是否已經裂成網狀的樣子?)沒有」等語綦詳。
⒉參諸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二十七、三
十三、三十四頁),掉落於現場之六顆彈殼分佈地點,自「網路大亨網咖」門口轉角處起,沿途往西至中華路上斑馬線止,其中二顆甚至在斑馬線上,顯見被告係由「網路大亨網咖」門口轉角處,邊往西前進邊開槍。此一現場跡證,亦核與證人甲○○證述,其聽到有人呼喊「毛堯」後,當下立即開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離開現場,之後就聽到幾聲「鞭炮」聲等語相符。否則,倘如被告所辯,開槍當時,9565-GL號自小客車係靜止停放在「網路大亨網咖」轉角處,被告又係立於該自小客車後方開槍,則彈殼豈會飛越過9565-GL號自小客車,掉落在車頭前方之斑馬線上,被告所辯,顯非實情。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時甲○○及其同夥均在「玄武宮」內外,
開槍係為嚇跑他們云云,然被告既又供稱,「網路大亨網咖」與「玄武宮」間,約隔七、八間房子,衡情,被告倘有意驅散聚集在「玄武宮」內外之甲○○等人,理當對空鳴槍,何需遠至七、八間房屋距離外開槍,其所辯顯違常理,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槍一把、彈殼六顆、彈頭二顆(按查扣之三顆彈頭中,另一顆為在「玄武宮」內擊發,與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無關)、新營分局「0706」勘察採證報告一份、現場勘查圖、勘查現場及起獲槍枝過程等照片共三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159834號函等在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係於確認甲○○坐於9565-GL號自小客車上
後,隨即朝行進中之9565-GL號自小客車,連續射擊六槍等情,灼然可見。而制式手槍、子彈為致命性危險武器,朝行進中之車輛射擊,有貫穿車體射中人身,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具辨別事理之能力,對於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當有認識及預見,仍朝行進中之9565-GL號自小客車車輛後方,連續射擊六槍,其中二發子彈並且貫穿車體射入車內,堪認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持槍朝甲○○所駕駛之9565-GL號自小客車車輛後方,連續射擊六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寄藏手槍,當然有持有之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受託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而未至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對寄藏手槍及子彈犯行,固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惟被告長期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被告僅因細故,動輒朝甲○○開槍,造成社會嚴重不安,並損及甲○○生命法益,犯後猶飾詞否認有殺人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子彈,已為被告射擊完畢,均已無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