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3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已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資產總價值為667,375元,任職於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2,918元,然每月除須支出日常生活必須費用(如伙食費、勞健保費、水、電、電話、有線電視費…等)13,804元,及未成年之子乙○○就讀幼稚園之學費每月6,360元、扶養乙○○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之外,尚須與胞兄丙○○共同負擔自用住宅房屋貸款17,547元,每人每月支付8,774元,故以上述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性支出後,每月僅餘8,980元,聲請人雖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0,000元至12,000元」之清償方案,然該銀行卻提出「每月償還22,000元、分60期、利率5%」之清償方案,顯已超越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之部分,經本院依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函詢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137,370元,及其中本金130,382元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另積欠信用貸款456,648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3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1,717元,及其中本金55,己○8元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367,956元;大眾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本金26,317元、利息949元、違約金600元;萬泰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35,247元,及其中本金32,513元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有前揭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其於97年5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負擔22,000元、分60期、利率5%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負擔12,000元,實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細觀前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就協商不成立原因係記載「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結果,該銀行函覆稱:債務人雖曾於97年5月5日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數次連繫溝通後,本行雖提供債務人應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卻無法接受,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該銀行97年9月1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查。
㈢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聲請人自89年起在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度總所得為406,780元,於96年度總所得為439,55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附銀行存摺明細可知,聲請人先後於97年1月8日、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8日各有44,694元、4,000元、34,620元、40,574元、4,000元、42,544元、4,000元、5,100元、39,044元、4,000元、41,654元、4,000元、37,681元、4,000元、37,291元之薪資轉帳記錄,是聲請人於97年1月起至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共計7個月內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9,600元(44,694+4,000+34,620+40,574+4,000+42,544+4,000+5,100+39,044+4,000+41,654+4,000+37,681+4,000+37,291=347,202,347,202÷7=49,600,元以下4捨5入),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不相符,自應以前述實際領取之數額為準。
㈣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
2年內必要支出」欄記載:每月須支出房貸8,774元、教育費6,360元、個人伙食費7,000元、電費908元、水費149元、電話費129元、行動電話費935元、有線電視費560元、機車加油費740元、日常用品費896元、保險費2,487元,加計未成年之子乙○○之扶養費5,000元,每月共須支出33,938元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自稱與胞兄丙○○共同貸款購屋,每月須繳納房貸
17,547元,兩人各支付8,774元等語,並提出胞兄丙○○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聲請人名下「臺南縣新市鄉○○段戊○○○○○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其上「臺南縣新市鄉○○段丁○○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街己○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知前述不動產確實係由聲請人與其胞兄丙○○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93年4月20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堪認聲請人所述尚有房屋貸款乙節非虛。然而,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聲請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之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依聲請人之現況觀之,倘聲請人願將前述房地之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前述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高額房貸之非必要性支出。而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聲請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⑵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應為9,829元,加計其子乙○○之扶養費9,829元後,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658元(9,829+9,829=19,658)。
㈤稽上可知,依聲請人於97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49,60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支出19,658元後,每月尚餘29,942元,顯較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所提每月可還款金額12,000元高出甚多,且顯然足以負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每月繳付22,000元之協商條件,縱令係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平均薪資42,918元執為計算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58元後,每月仍有23,260元之剩餘,亦足堪負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竟表示每月至多僅能以12,000元償付債務,導致協商無法成立,自難謂其於債務協商之際已本於清理債務之誠意,況聲請人為63年次,正值壯年,復有固定收入,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負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繳付22,0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