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進學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5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0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進學國民小學,擔任載送
學生等司機職務,並於97年2月18日依合法程序向該校申請自97年3月1日起退休,前後任職為期16年2個月,原告於該退休日年齡為62歲。原告於80年12月17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薪資為18,015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薪資為18,55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退休年平均工資應以18,555元計算。退休年資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至97年2月29日止,共計9年2個月又1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定,本件請求退休金金額計算如下:以薪資18,5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45元【計算式:18,555元×9.5年×2個基數】。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及87年2月5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已將公立各級學校駕駛人,自87年7月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則原告請求退休年資自87年12月31日起算符合上開函釋意旨。
2.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除載送學生上下學為固定外,其餘工作受校方臨時安排,如學校無此額外工作安排,不能以每日工作時數或原告在外兼職為由而否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3.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算,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退休金分段給計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被告依規定提撥原告薪資6%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此為資方負擔勞工保險費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無關。
4.原告於97年2月17日以書面提出退休之聲請且於同年2月29日下午與新進司機行路線和經驗交接完畢,嗣後再於書面請求工作至該月底,並經被告書面准許,一切依法履行,原告並非自行離職。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自80年12月起依據72年2月1日南市人一字第0157
5號函公布之臺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進用之1年1聘臨時僱工,工作內容為:1.啟聰班學生上下學之接送;2.校車管理維護;3.對外活動師生接送;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實際工作時間為每次學生上下學接送各約2小時,其餘工作則視學校需求支援,惟被告未與原告明定工時且亦甚少要求支援。
㈡原告主張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
字第059605號,及87年1月5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將公務機構擔任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納入勞基法辦理,惟當時學校有技工、工友數名,已依規定納入勞基法辦理,原告當初卻未爭取比照辦理,而仍與學校依「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簽定合約達十年之久。且勞委會於上開函示所指「技工、工友、駕駛人」應是屬於正式編制內之人員。況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6%退休金乙案,原告亦表示放棄,並簽具切結書。原告所支薪資依契約約定以按日計資支月固定薪,每月18,555元,以台南市府預算支付,依臺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中有關於待遇福利之第4點已經有載明臨時僱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96年之前原被告間並沒有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約定,也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㈢原告自97年2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經台南市政府97年3月3
日南市勞動字第09700172430號函覆,原告並非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中之駕駛人,應自97年1月l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因此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僅97年1月1日至97年2月2日共2個月。更何況原告申請退休,雖經被告學校函文台南市政府請示,惟直至97年3月3日南市勞動字第09700172430號函仍對其申請退休疑義解釋中,並未得到答覆,且原告自97年3月1日即未至被告學校上班,且至今尚未辦理離校手續,是原告係以自行離職,非屬退休。依據臺南市政府97年2月5日南市人組字第09704505970號函,原告於97年1月l日起適用「臺南市政府約用人員暨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該規則第17條規定,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原告不願遵守且不遵服主管調度處理臨時交辦事項,繼又違反合約約定,未在離職1個月前通知僱主,而於同年2月18日提出退休聲請書。原告未得到臺南市政府准予被告退休之答覆即執意於97年3月1日離職,至今尚未辦理離校手續。故原告是否依合法程序聲請退休,不無疑義。
㈣原告雖主張依87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
一字第059605號,及87年1月5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將公務機構擔任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納入勞基法辦理云云。惟查依87年10月6日八七南市人一字第3280號函,台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情形統計表」,原告係屬「臨時僱工」,非屬「正式編制之技工、工友、駕駛人」,是以未能於87年與校內其他「正式編制之技工、工友」同時納入勞基法辦理,此有被告學校91~96學年度國民小學員額編制表可證,可見「駕駛人」並不在國小編制員額內,係屬「臨時僱工」。又有關原告之身份認定,兩造自89年、94及95年所簽之約起,即明列「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過去被告曾請原告支援「警衛輪值」等工作,後因體恤原告個人所需,故儘量調整校內人力支應,未再要求原告確實依合約行事,但並不表示原告工作內容僅有開車接送,故其職稱應為「臨時僱工」,非為「駕駛人」,應不受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之拘束!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0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台南市進學國民小學,擔
任載送啟聰班學生等司機職務,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則為1年訂立1次。原告與被告自80年12月18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共簽訂18份契約,上開契約均約定被告係依據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之規定僱用原告,各該契約之起迄時間及約定薪資如後列附表所示。
⒉被告於97年2月間通知原告,兩造僱傭契約改適用勞動基準
法,原告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原告應專職在被告學校之工作,不得在外兼職,原告表示無法同意,旋於
97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自97年3月1日起退休。⒊原告於94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原告已在他處加入勞保,放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
⒋原告於97年2月29日退休前6個月即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
29日止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8,555元。⒌苟原告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
87年12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合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2個月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共19個基數,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計為352,545元(計算式: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8,555元×19個基數=352,545元)。(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進學國民小學,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2,545元,有無理由?
四、經查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80年12月18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僱用契約書17份、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退休申請書、切結書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受僱於被告進學國民小學,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之契約係依當時之「臺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訂定,而該要點關於待遇與福利第4點已經載明臨時僱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加以原告為一年一聘之臨時僱工,原告所支薪資依契約約定以按日計資支月固定薪,並非公務人員法制進用編制內之駕駛人,應自97年1月l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則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詞置辯。查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8款規定「本法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之」;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事項二、(三):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公務機構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已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應無疑義。
⒉經查本件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擔任載送啟聰班學生等司機職務
,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擔任之職務應為駕駛員。被告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上開函示所指「技工、工友、駕駛人」應是屬於正式編制內之人員,原告為非屬被告編制內之臨時人員,且與被告依「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簽定合約達10年之久,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置辯。惟查勞動基準法於85年12月27日修正之第3條條文中增列第3項,規定於87年底以前,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始不適用之。蓋勞動基準法係根據憲法第15條、第153條所制定,是實現國家保護勞工工作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水準,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依上開擴大保障勞工權益之修法意旨,公務機關之工作者,就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應以其是否依據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作為劃分,而應以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是否與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者同為區別依據,如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皆與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同,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⒊本件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載送啟聰班學生等司機職務,與
一般公務機構雇用之駕駛人之工作內容並無差別,原告自應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範圍內。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5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內容:
「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等人員之範圍。」及87年4月16日(87)臺勞動一字第13435號發函說明「凡係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足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亦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經該會以97年11月10日勞動1字第0970028078號函覆稱「三、基上,臺南市進學國民小學依臺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僱用之司機,不論其為兼職或專職,如係受僱擔任上開所稱之『駕駛人』工作者,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核屬相符。
⒋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勞動1字第059605號
公告之公告事項「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二)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略)」該公告將駕駛人排除在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工作者之外,且未區分是否為依公務員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駕駛人。故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駕駛人為臨時人員者,非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雖另辯稱台南市政府臨時僱工管理要點有規定臨時僱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也有此約定云云,惟按雇工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依上開說明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以不能當事人之約定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縱有此約定,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探。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一天只工作4小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
每日正常工時之規定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核其立法意旨,係保障勞工在體力許可之時間範圍內為雇主提供最佳勞動力,以及使雇主給予勞工適當休息以培養蓄積勞動力。故上開關於每日、每週工作時數之規定並非強制勞工每日應工作滿八小時,被告辯稱原告每日工作未滿八小時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容有誤會。
⒍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非公務機構編制內之人員主張原告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2,54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原告於80年12月18日受僱於原告,迄97年3月1日退休止,工作已年滿15年且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則被告申請自97年3月1日退休,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原告即自97年3月1日起得為退休,被告辯稱原告退休之申請尚未經台南市政府核准,故不生退休之效云云,亦與上開說明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之要件,並已向被告申請退休,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⒉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查原告自80年12月18日進入被告所屬機關,並於97年3月1日自被告所屬機關退休,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係有理由,認定已如上述。則依不爭執事項第5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合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2個月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共19個基數(計算式:9×2+1=18),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計為352,545元(計算式: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8,555元×19個基數=352,54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告於97年7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始受原告之催告,則依上開說明應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因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84,325元減縮為352,545元,是其裁判費用原繳6,390元,減縮聲明金額後,經核裁判費應為3,86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其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
┌───┬──────────┬─────────┐│編號│民國│薪資│││(年月日)│新臺幣(元)/月│├───┼──────────┼─────────┤│1│80.12.18~81.06.30│13,685│├───┼──────────┼─────────┤│2│81.07.01~82.06.30│13,685│├───┼──────────┼─────────┤│3│82.07.01~83.06.30│13,685│├───┼──────────┼─────────┤│4│83.07.01~84.06.30│15,690│├───┼──────────┼─────────┤│5│84.07.01~85.06.30│15,690│├───┼──────────┼─────────┤│6│85.07.01~86.06.30│16,980│├───┼──────────┼─────────┤│7│86.07.01~87.06.30│17,490│├───┼──────────┼─────────┤│8│87.07.01~88.06.30│17,490│├───┼──────────┼─────────┤│9│88.07.01~89.06.30│18,015│├───┼──────────┼─────────┤│10│89.07.01~90.06.30│18,015│├───┼──────────┼─────────┤│11│90.07.01~90.12.31│18,015│├───┼──────────┼─────────┤│12│91.01.01~91.12.31│18,015│├───┼──────────┼─────────┤│13│92.01.01~91.12.30│18,015│├───┼──────────┼─────────┤│14│93.01.01~93.12.31│18,015│├───┼──────────┼─────────┤│15│94.01.01~94.12.31│18,015│├───┼──────────┼─────────┤│16│95.01.01~95.12.31│18,555│├───┼──────────┼─────────┤│17│96.01.01~96.12.31│18,555│├───┼──────────┼─────────┤│18│97.01.01~97.02.29│18,555│└───┴──────────┴─────────┘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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