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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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6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曾 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7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
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5年11月2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288,2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3,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