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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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柒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另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自94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分60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0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所約定之債務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現
金卡借款之利息至95年11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157,3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就簡易通信貸款僅繳納至96年4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313,67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
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繳款歷史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