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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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川勝
       廖見賢
       林敬堯
被   告 甲○○原名 林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2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於每月20日結息
,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照上
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9,20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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