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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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豐條
廖見賢
林國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4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
共分84期清償,利息前6期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自第7期
起至第12期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自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
之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6年3月3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17,
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
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