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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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58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駿杰 被告宏麟工業社即 王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39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同時設定擔保720,620元整,由被告分48期攤還,還款期間為106年7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0315%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還款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回系爭車輛拍賣,並以拍賣所得抵償被告未給付之債務及原告所生費用。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迄至108年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448,2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拍賣所得309,000元經抵償被告所積欠款項及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0,239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39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繳款紀錄、債權明細表及車輛拍賣公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18期清償日即108年
1月29日未給付,故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月30日起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80,239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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