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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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108年度偵字第4528號、108年度偵字第4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已將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所配屬之101號車位出租予 陳柏銓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1時28分許,向丙○○佯稱車位尚未出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11)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武街交岔路口之7-11,與甲○○簽訂車位租賃契約,並交付甲○○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嗣因陳柏銓將車輛停放在101號車位,經丙○○聯繫,始悉上情。
(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11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戊○○住處,徒手破壞該處之窗戶欄杆後,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屋內之現金7100元、紐西蘭幣250元、人民幣250元、阿拉伯幣12元、白金首飾2個、合金首飾7個、總統紀念酒1瓶、三星手機1支得手。
(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之
2乙○○住處,徒手破壞該處之窗戶欄杆後,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屋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柏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新北偵字第14811號卷第10至15頁、第45至47頁,新北偵字第17488號卷第11至14頁、第102至104頁,新北偵字第27438號卷第
5至6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租賃契約書2份可查(新北偵字第14811號卷第20至35頁),犯罪事實一(二)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7月1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4863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6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證物退件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75407號、106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186065號鑑驗書各1份可證(新北偵字第1748
8號卷第21頁、第43至95頁、第118至119頁),犯罪事實一(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33張、現場圖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01426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可佐(新北偵字第27438號卷第9至43頁、第53至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物品包含「總統紀念酒1瓶」,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新北偵字第17488號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6頁),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下罰金」,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行竊之處所,分係告訴人戊○○、乙○○日常起居之住所,被告徒手破壞該處具有防閑作用窗戶欄杆並攀爬入內行竊,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要件。又觀諸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現場照片,雖可見該處窗戶欄杆均遭撬開、破壞,惟被告供稱其僅係徒手破壞,否認有使用何足資作為兇器之工具為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如何進行破壞,依罪疑有利被告,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竊盜手法均為「徒手破壞」(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0頁),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樣態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屬同條款項,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
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騙取、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丙○○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戊○○表示只想拿回所遺失之物品,其他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乙○○表示事情過去已久,不想提告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可查(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9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之職業,月收入為3、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處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詐得之現金3萬3千元;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7100元、紐西蘭幣250元、人民幣250元、阿拉伯幣12元、白金首飾2個、合金首飾
7個、總統紀念酒1瓶、三星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一(三)所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為落實剝奪被告不法犯罪所得之宗旨,且審諸該等物品均非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菸盒1個、菸蒂1個、手套1雙、衣物1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或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1│詳見犯罪事實│甲○○犯詐欺取財罪│││欄一(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見犯罪事實│甲○○犯毀越安全設│││欄一(二)│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紐西蘭幣貳佰伍拾元││││、人民幣貳佰伍拾元││││、阿拉伯幣拾貳元、││││白金首飾貳個、合金││││首飾柒個、總統紀念││││酒壹瓶、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見犯罪事實│甲○○犯毀越安全設│││欄一(三)│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