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對人 范葉瑞 相對人 范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范葉瑞前 邀同相對人范葉成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卻逾期未繳納,嗣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343號債權憑證)後,業於96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先後於99年8月2日、99年9月14日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故請求鈞院囑警調查相對人住所以利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倘囑警查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時,則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聲請人雖於99年8月、9月間先後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通知函,經郵局兩度以招領逾期退回,然此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一時未返住居所所致。況本件嗣經本院依照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5日內表示意見,於付郵送達後,亦經郵務機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詳卷附送達回證),並未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執此觀之,尚難認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至聲請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之見解,亦係認該案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然嗣後原法院裁定或通知之送達,卻因『遷移』而退回,可見該案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應另有遷址之舉,故該案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另行送達後,若投郵後仍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方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然並非謂兩次付郵送達,若均因「招領逾期」退回,且查無遷址時即可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所誤。
四、又聲請人雖另請求本院囑警調查相對人住所以利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倘囑警查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時,則請准為公示送達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是此項囑警調查之請求,於法並無依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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