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0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廖嘉永 被告 查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0,646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第15至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