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同一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的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4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小客車上國道,幸無肇致交通事故,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林振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北玄宮廟前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36.6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林振隆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