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簡明法債務人 洪合娥
一、債務人簡明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簡明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合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簡明法於民國91年6月13日邀同洪合娥為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91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13日止,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07%加0.5碼計為7.195%,嗣債務人於96年4月17日申請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改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21%加1.49%計算,計為3.7%,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
2.64%。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685,103元,並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又債務人洪合娥既為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故如對債務人等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合娥之其他財產、所得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