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字第1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鍾永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事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緩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49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①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②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3日。③又於89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2月與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3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事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緩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4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若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五、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1支,經鑑驗後,檢出內含海洛因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證,是該分裝吸管內含量微之毒品無法與該分裝吸管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方式│證據│宣告刑│├──┼──────┼─────┼──────┼─────────┼─────────────┼────────┤│1│98年10月3日│桃園縣 蘆竹 │施用第一級毒│嗣於98年10月4日9│⑴被告鍾永東於警詢、偵查、│施用第一級毒品,│││12時許│鄉 蘆竹村 12│品海洛因1次│時許,在桃園縣桃園│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鄰蘆竹21號││市○○路○段○○○號│自白。│捌月;扣案內含海││││之住處內││前為警盤查而查獲,│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洛因殘渣之分裝吸││││││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扣押物品清單。│。││││││1支。經其同意為警│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對照表。│││││││應,始查悉上情。│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49號處分││││││││書。││││││││⑺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吸管1支。││├──┼──────┼─────┼──────┼─────────┼─────────────┼────────┤│2│99年5月19日│臺灣地區某│施用第一級毒│嗣於99年5月19日經│⑴被告鍾永東於本院行準備程│施用第一級毒品,│││採尿時起回溯│不詳地點│品海洛因1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26小時內之某│││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捌月。│││時│││送驗後,結果確呈嗎│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報到編號表。│││││││,始查悉上情。│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⑷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99年6月28日│臺灣地區某│以針筒注射方│嗣於99年6月28日經│⑴被告鍾永東於本院行準備程│施用第一級毒品,│││採尿時起回溯│不詳地點│式施用第一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26小時內之某││毒品海洛因1│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捌月。│││時││次│送驗後,結果確呈嗎│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啡、可待因、安非他│報到編號表。│││││││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99年6月28日│同上│以吸食器燒烤││⑷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施用第二級毒品,│││採尿時起回溯││吸食方式施用││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累犯,處有期徒刑│││96小時內之某││第二級毒品甲│││叁月。│││時││基安非他命1││││││││次││││├──┼──────┼─────┼──────┼─────────┼─────────────┼────────┤│5│99年8月20日│桃園縣蘆竹│施用第一級毒│嗣於99年8月24日18│⑴被告鍾永東於警詢、本院行│施用第一級毒品,│││19時許│鄉內厝村桃│品海洛因1次│時許,在桃園縣蘆竹│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林鐵路○○○鄉○○路與大新一街│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捌月。││││││口為警盤查而查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6│99年8月24日│臺灣地區某│施用第二級毒│情。││施用第二級毒品,│││19時許為警採│不詳地點│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尿時起回溯96││命1次│││叁月。│││小時內之某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