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選任辯護人羅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李亮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龍岡路2段45號之Y字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遇 彭秀娥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李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復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李亮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乃自後擦撞彭秀娥所騎輕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彭秀娥連人帶車從安全島護欄缺口騰空飛落至對向車道上,造成膝挫傷之傷害。詎李亮於駕車肇事後,因搖下車窗查看已見到彭秀娥人車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對方並受有傷害之情形,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前稍作停車觀察是否已有人施予救援後,仍未下車並察看、處理,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根據路人抄下之車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秀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亮固 坦承於99年9月27日下午,駕駛5735-K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龍岡路2段45號之Y字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當時彭秀娥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人,我當時駕車沿龍岡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在內側車道準備要左轉龍岡地下道方向,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突然間她就在我正前方,我踩煞車,她就騎到對向車道上跌倒,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會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是因為案發當晚在告訴人家外面等警察作筆錄時,告訴人女婿跟我說「她是老人家,你不要讓她那麼生氣」,我才會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由告訴人與證人 朱芝薇 之證言可知,撞擊力道很大,才會有撞擊聲並導致告訴人之機車穿越中央護欄,飛到對向車道,然被告車輛僅保險桿有一道刮痕,刮痕高度雖與機車車尾高度相近,但刮痕呈「斜弧形」,與機車車尾鐵條之形狀不對稱,另機車車尾後方鐵條之厚度僅約2公分,依「面積小,壓力大」之物理原理於重力衝撞之下,在被告汽車之撞擊點上,應會遭機車車尾鐵條擠出凹痕或產生變型,尤其機車後方鐵條材質為鐵製,汽車保險桿材質為塑膠,硬度與強度絕對比鐵條低,但被告汽車並無凹痕或變形之處,足見被告汽車並未撞到告訴人機車。再告訴人機車位於被告汽車右前側,若兩車確有撞擊,機車應朝正前方前去,而非以45度角超越安全島護欄。且依被告供述與證人曾于庭供述,被告曾踩煞車,煞車後車頭會下沈,則碰撞位置會比本件汽車刮痕位置高,但本件汽車刮痕位置有一段比機車鐵條低,更可證明刮痕非碰撞機車造成。被告雖於路途中打電話聯絡其妻,表示可能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但係因並未發覺與人碰撞,但知有第三人追趕,才會於電話中表示「可能」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實與人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亮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龍岡路2段45號之Y字型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龍岡地下道方向行駛,斯時告訴人彭秀娥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嗣彭秀娥所騎乘機車隨即連人帶車騰空飛落至對向車道上,造成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於交岔路口前稍作停車觀察是否已有人救援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42頁、原審卷㈡第53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告訴人彭秀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證人朱芝薇、曾于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晟醫院99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彭秀娥所騎乘機車
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彭秀娥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由龍岡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行駛,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龍岡路2段45號前時,突然有一台汽車撞擊我的車尾,被撞到後我立即要煞車卻無法將車輛停下,撞擊力道仍將我撞穿越中央護欄飛越至對向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訊中指述其當時騎乘機車沿龍岡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遭人從後方追撞之車禍經過(見偵查卷第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行駛在偵查卷第25頁上圖照片上的內側車道靠雙白線的位置,我原來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案發車禍現場路口時,因我行駛方向是綠燈,在接近該路口時就已經打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行駛到內側車道,行駛到內側車道一下子後就被撞了,所以我被撞擊時是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被撞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則告訴人彭秀娥雖因遭追撞而連人帶車騰空飛落至對向車道上,以致於無法目睹當時追撞之汽車車號,然其已詳細描述車禍當時其係騎乘機車由龍岡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行駛,於接近案發車禍現場路口時,由外側車道行駛到內側車道不久後即遭後方汽車撞擊其機車車尾等經過,此與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我當時駕車沿龍岡路往龍岡地下道方向,在內側車道準備要左轉龍岡地下道方向,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突然間她就在我正前方等語,亦相符合(見偵查卷第42頁),已足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無誤。
㈢證人曾于庭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到龍岡路2段45號
前時,前方灰色車輛突然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隨後我就看到一台機車及騎士由休旅車前方向左飛越道路,從護欄缺口飛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騎乘機車沿龍岡路往中壢市區方向,我騎在內側車道,準備左轉進入地下道方向,當時在等左轉的方向燈,我的前面是一台黑灰色的休旅車,我當時在這部車的左後方,有個婦人從休旅車的前面連同她的機車飛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路口標示燈的燈號如同偵查卷第25頁上方直行與左轉綠燈燈號同時剛亮起,我在等前面車輛往前行駛,我自己正準備騎車向前行駛時就看到前面有人騰空飛越起,....我印象中只有1台車在我和被害人之間,也就是我剛剛所說的那台休旅車,....我剛啟動車子要準備左轉,前面的休旅車當時也已經啟動往前行駛才又煞車,...婦人是從安全島護欄缺口飛越到對向車道,當時休旅車的車頭並沒有超過缺口,因此休旅車車頭是在護欄缺口的後方,但休旅車車頭距離護欄缺口究竟有多遠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則證人曾于庭當時係騎乘機車駛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於龍岡路2段45號交岔路口前方等待左轉方向燈,當左轉綠燈號誌亮起時,前方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啟動車子往前行駛,並突然緊急煞車,斯時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告訴人隨即連人帶車飛越到對向車道,又證人曾于庭雖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遭撞擊之經過(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然就證人曾于庭之證詞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互核以觀,已足認告訴人彭秀娥所騎乘機車確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從安全島護欄缺口騰空飛落至對向車道上無訛。
㈣證人朱芝薇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一聲撞擊聲,往路口看過
去發現傷者及機車倒臥在龍岡路往環中東路的車道上,我隨即上前攙扶傷者,該傷者表示遭黑色休旅車撞擊要我幫忙記下肇事之車輛車牌,我往車禍地點看到一台5735-KS的灰黑色休旅車駛離,當時有其他人騎車去追該肇事車輛,記下車號後回來告訴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走過去查看傷者時,肇事車輛已經不在現場,已經駛到龍岡路的岔路,當時傷者告訴我那台是肇事車,我就把車號記下來,後來路人也有去追肇事車,也有記下車號,跟我記的車號是0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英士二街要往龍岡路方向走出來,距離案發路口約30公尺,先聽到撞擊聲,後來往撞擊聲方向看,就看到彭秀娥趴在對向車道,當時彭秀娥有跟我說肇事車輛往龍岡路朝龍岡地下道開去,當時還有其他路人都有在幫忙,我是沒有看肇事的車輛,但是路人都有跟我講肇事車輛是那一輛,有一名男士騎機車去追肇事車輛,回來以後告訴大家車牌號碼,當時大家都是指向同一台黑色休旅車,而且當時往龍岡地下道的方向也只有該台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正、背面),則證人朱芝薇聽到撞擊聲響,發現告訴人彭秀娥倒臥在對向車道,經告訴人表示遭黑色休旅車撞擊請求幫忙記下車輛車牌,其往車禍地點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駛離,雖證人朱芝薇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惟其亦證稱車禍當時在場路人均目擊肇事車輛為黑色休旅車,且當時往龍岡地下道方向也只有被告所駕駛之該台車輛,又其他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路人騎車前往追尋該肇事車輛並抄下車牌號碼,亦與證人朱芝薇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相符,均指該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綜合告訴人彭秀娥之指述及證人曾于庭、朱芝薇前揭證詞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彭秀娥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遭追撞而連人帶車從安全島護欄缺口騰空飛落至對向車道上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撞到人云云,諉無足採。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前往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認錯道歉,業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經員警通知做筆錄,應員警要求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關心一下,警員通知我去派出所時,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主動表示要先去被害人家中探望,因為案發當晚在告訴人家外面等警察作筆錄時,告訴人女婿跟我說「她是老人家,你不要讓她那麼生氣」,我才會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車禍發生後當晚8點多,被告有來我家中向我道歉,要我原諒他,隔天被告又再來看我,還包給我2千元紅包,第三天被告跟里長來我家,拿2萬元要跟我和解,是我弟弟要求觀察一段時間才願意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當晚8點多,被告有到我家拜訪我,在我家跟我說阿姨對不起,請原諒我,下午我發生車禍,警察到現場處理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有到我家去跟我道歉,我女兒 王蘭馨 和管區員警 范姜瑜豪 都有看到被告去我家跟我說「阿姨,對不起,我撞到妳,請妳原諒我」, 王可仁 是車禍發生後第三天才跟被告去我家說要和解,我弟弟擔心將來有後遺症,表示慢一點再來談,車禍發生後第二天被告也有去我家,拿了一個紅包說要給我,我不肯拿,他就主動把紅包放在桌上,當時 蔡范元英 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61頁背面);告訴人之女兒王蘭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晚被告來我家目的是來道歉,因為他一進門就說「阿姨對不起,妳原諒我啦,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告訴人之鄰居蔡范元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後翌日被告有前往告訴人家中拿紅包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另證人即案發後第三天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拜訪之里長王可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希望和解,並準備2萬元慰問金要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三日內,每日均有前往告訴人家中拜訪慰問,並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請求告訴人原諒,且拿取2千元紅包給告訴人,並準備2萬元慰問金要與告訴人和解,倘被告確實未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經員警通知其前往派出所調查車禍事件經過時,僅須直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即可,縱被告欲先行前往告訴人住處探視告訴人傷勢,衡情亦僅須向告訴人單純表示關心之意,或向告訴人澄清自己並非肇事之人,何須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請求原諒?甚且接連三日均登門拜訪,更於第二日拿取紅包2千元給告訴人,再於第三日偕同里長王可仁前往探訪並準備2萬元慰問金欲與告訴人和解?此均有悖於常情;又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家中製作筆錄之員警范姜瑜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被害人家中看到當時被告也在場,我記得他太太也有去,我主觀認為被告好像是要來慰問被害人,我希望在製作被害人筆錄時,被告最好不要在場,所以請他先去外面等,在被害人家中,我看到被告的表情是感覺他還蠻誠懇的,就像小孩子做錯事被發現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則員警范姜瑜豪亦表示被告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家中之態度極為誠懇,像小孩子做錯事被發現一樣,足徵被告確有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㈥再依現場車損照片、員警依檢察官指揮勘察告訴人機車與被
告汽車之照片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驗現場報告結果顯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頭前保險桿右側有刮擦痕一處,距地高度約為45至48公分,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後握把下方最突出物為一生鏽之鐵條,於左、右側各發現一處刮擦痕,距地高度約為45公分(見偵查卷第30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4頁),則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上之刮痕之高度,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鐵條上刮擦痕跡高度相近,亦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有自後方擦撞彭秀娥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之事實。雖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車輛保險桿刮痕呈「斜弧形」,與機車車尾鐵條之形狀不對稱,且依「面積小,壓力大」之物理原理於重力衝撞之下,被告汽車保險桿材質為塑膠,硬度與強度比鐵條低,應會遭機車車尾鐵條擠出凹痕或產生變型,且被告曾踩煞車,煞車後車頭會下沈,則碰撞位置會比本件汽車刮痕位置高云云,然雙方車輛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時,於車輛上所造成之刮痕長度、深淺、形狀與位置高度等,本會因雙方車輛之車速、擦撞時之角度、碰撞時接觸面積大小、碰撞力道等諸多原因而產生不同之刮痕,尚非可一概而論,如雙方車輛所測得刮痕之位置高度大致相符,即不排除雙方車輛曾發生擦撞之可能,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院就本件行車事故函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伍、肇事分析:佐證資料:⒌..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高度相吻合,係屬輕微追撞狀況,以機車屬兩輪支撐交通載具,碰撞之後必然會倒地滑行,而將依照原來行進方向的衝力與碰撞推力,二者之合力的方向滑行,肇事地前方為Y字型路口,往龍岡地下道方向係為左轉方向,故告訴人輕機車行向為於龍岡路二段往北方向原一車道時由車道右側往車道左側進入增為二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其車體動能衝力與行向車道線比較為由右後向左前方向狀態,而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體動能與行向車道線比較為平行狀態,兩車接觸後被告自小客車將對告訴人輕機車產生推力,告訴人輕機車若馬上倒地滑行之方向應為兩者之合力方向,此為力學原理,再加上告訴人輕機車係屬兩輪載具,前輪轉向系統及前輪旋轉軸之前傾角,在機車碰撞尚未倒地之際亦會提供機車偏行方向以穩定車身之機構,將對機車倒地方向產生影響....。柒、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告訴人彭秀娥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254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認為依「力學原理」,告訴人車體動能與行向車道線比較為由右後向左前方向狀態,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體動能與行向車道線比較為平行狀態,告訴人機車若馬上倒地滑行之方向應為兩者之合力方向,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行經肇事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是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㈦告訴人騎乘機車經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機車後車尾,隨即連
人帶車從安全島護欄缺口騰空飛落至對向車道上,造成膝挫傷之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見偵查卷第7頁、第42頁、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復有告訴人天晟醫院99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稔,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隨時可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致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前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事發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搖下車窗查看已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對方並受有傷害之情形,竟未下車並察看、處理,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僅向前行駛至交岔路口前稍作停車觀察是否已有人救援後,旋逕自駕車離開等情,亦據被告迭於警詢中供稱:隨後我將車窗搖下觀察對方倒地情形,我看到對面店家走廊有人跑過來扶助被告,此時因為我停在路中央導致後方塞車並向我按鳴喇叭,於是我到對面路口(龍岡路與健行路口)停下,往事故現場觀察是否有人向告訴人伸出援手,我看有人去幫忙告訴人之後,因有急事在身,就離開事故現場先行返回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停車,我停在健行路及龍岡路的交岔路口處,停下來大概30秒至1分鐘,我確認告訴人有人扶起來,不會影響對向車道,我就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則倘被告並不知駕車撞及告訴人,又何以會往前稍行駛至健行路及龍岡路交岔路口處即行停車,往事故現場觀察是否有人向告訴人施予救援?足認被告肇事後因搖下車窗查看已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對方並受有傷害,仍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僅於短暫停留後,旋迅即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乙節,亦堪認定。
㈨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並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屬故意及過失犯罪,且其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予詳察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釀碰撞車禍,造成告訴人有膝挫傷之傷害,竟未施以救護而於肇事後逃逸,所為殊屬非是,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