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3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弘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清弘(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凌晨1時7分許,撿拾磚塊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區農會頂埔分會(下稱土城頂埔農會)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踰越窗戶侵入其內,竊取花生湯24瓶、玉筍2瓶、醃瓜1瓶、干貝醬1瓶、辣豆瓣醬1瓶、擺接麵3包、炸醬麵4包等食品(共價值約新臺幣1,454元)得手。嗣土城頂埔農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農會錄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清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城頂埔農會員工 王佳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係持磚塊破壞土城頂埔農會建物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建物內竊取上述食品,而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