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2,000元確定,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6月3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青山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於同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泰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逢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4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5仟元、尚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