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堃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堃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錦堃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曾因同一開發園區之其他地號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建築物作餐廳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被告6萬元,並應於1個月內恢復土地作農牧使用,且未依限改善(此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土地上設置蒙古包、員工宿舍、道路、休閒步道,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5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限期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被告仍未依限於101年10月31日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歷經2年多迄今仍未恢復,違法情節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被告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42號被告黃錦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堃(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37、437之1、437之2地號土地。又43
7之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自437地號土地分割而得;437之2地號土地係於103年3月31日自437地號土地分割而得),業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未經申請不得設置住宿設施與道路,仍自100年起,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未經申請在437、437之1、437之2土地設置蒙古包、員工宿舍、道路、休閒步道。其後,經新竹縣政府於10
1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據報派員前往437、437之1、
437之2地號土地會勘,並於101年5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黃錦堃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命其於101年10月31日前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且上揭處分書已於101年5月8日合法送達後,黃錦堃執意不遵從,持續違規使用
437、437之1、437之2地號土地迄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閱相關裁罰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錦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437、437之1、437之2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 黃金義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0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容許作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新竹市調查站101年4月16日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101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437地號土地101年4月3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437地號土地103年3月18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103年10月6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37之1地號土地103年3月18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437之2地號土地103年10月6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3
7及437之1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空照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及10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地政處101年4月24日內部簽呈、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本署檢察官103年8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101年4月16日非都市土地現勘照片4張、新竹市調查站
101年4月16日會勘照片10張、103年8月6日履勘現場照片40張、新竹市調查站101年4月16日會勘錄影檔案光碟1片、103年8月6日履勘錄影檔案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