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春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2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之路旁欲往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燈號亦疏未注意及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任意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格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直行至上址,煞車不及而擦撞該車,因而受有膝挫傷、左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春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格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