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玲於民國100年10月
1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旁無名巷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須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巷內駛出,適有告訴人 吳金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案外人吳○奇沿俊興街往同市新莊區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李美玲所駕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吳金寶所駕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告訴人吳金寶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李美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美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金寶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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