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建宏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年
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區之保安宮門口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完畢後,酒精尚未消退之際,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10.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6mg/L)。
㈢酒後時間確認單。
㈣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資料,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職業工,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且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應從上開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兼衡被告並未因而實際肇生事故,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