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聲請書誤繕為39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舒酸定牙齦護理配方」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得手後,藏身至賣場尿布區之貨架旁,將竊得之牙膏外盒包裝拆開,取出牙膏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右邊口袋內,並將外盒塞入尿布間縫隙後,持購買之其他食品至櫃臺結帳,惟未取出前開口袋內牙膏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該店店員 李淑貞 在尿布區補貨時,發現塞置於尿布間之牙膏空盒,察覺有異,經該店清點商品後發現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經警循線至劉文喜住處,在劉文喜住處浴室內查獲上開牙膏扣案(業經李淑貞認領保管),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文喜警詢、偵訊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5至6頁、第28頁反面)、被告書具之104年5月29日致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白書自白書(同卷第1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貞警詢指訴(同上偵卷第8至10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照片8幀(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2至15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文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貪圖小利、以僥倖心態藉由竊盜方法滿足慾望,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後表示悔悟,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等情,暨其竊盜手法單純、平和,及其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小康)、無業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已知己行之非,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104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