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401號

原告 吳亭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二、提出被告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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