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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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為甲○○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該商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依據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察局談話筆錄通報設籍(設籍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課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查定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七
七七、六○○元,核定甲○○電動玩具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七七、七六○元,發單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六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四二九二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處分,除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甲○○外,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並未查得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損益資料,逕以八十一年度台北市福德派出所警員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談話筆錄核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所得額及營業所得稅額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規定不合。被告核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稅額應受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之拘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事實,即無憑空核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所得稅額之餘地。二、次查原告因未辦理營業登記經福德警察派出所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查獲後即未再繼續營業,該派出所係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通知原告製作筆錄時原告已陳明營業時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警方查獲日止,有該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旋即遷離台北市移居雲林縣斗六市○○○市○區○○街○號五樓之三亦有戶口名簿等足資證明原告八十二年度根本未居住台北市沒有營業之事實。三、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八十一年度營業所得稅額提起訴願、再訴願期間,被告文書亦係向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及台中市○○路○○○巷○號送達,此有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書及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八二○一二九五二號函之記載可稽,凡此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八十二年間並未居住台北市更無營業,詎被告既未查得原告營業所得資料憑空核課原告稅額,顯屬不法稽徵。四、查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八十二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施要點均無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查得小規模營利事業當年度(即八十二年度)營業所得資料者得依上年度(即八十一年度)查得之資料逕行核定當年度營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查得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所得資料,其逕以八十一年度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北市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談話筆錄核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然與法不合。況台北市福德派出所亦未曾再向被告通報原告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八十二年度仍在原地(台北市○○路○○○巷○○弄○號繼續營業之情事。五、原告八十二年度無個人綜合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然人之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原告八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為零,無營業所得合併申報八十二年度所得為零亦無稅負甚明。六、末查稅法並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必須辦理申報停止營業之明文。原告並未曾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從而停止營業(歇業)亦無從辦理停止營業登記,被告未依法查得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資料,其核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屬無據。基上事證理由,謹狀請賜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彰法治,而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重為決定,以甲○○電動玩具店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核定按甲○○電動玩具店發單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不符,乃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甲○○,其餘則未准變更。原告以甲○○電動玩具店自八十一年十月間即未繼續營業,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開設之甲○○電動玩具店於逕行設籍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於八十二年度並未接獲該行號辦理異動之申請,該行號每月銷售額經查定為六四、八○○元,全年為七七七、六○○元,是被告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營業稅時所查定之營業額予以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七七、七六○元,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至所稱本件納稅義務人既變更為自然人甲○○,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然人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因其八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為零,即無庸負擔稅負云云,以原告經營之甲○○電動玩具店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其為具有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至為明顯,自應依法課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得主張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所訴核不足採。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甲○○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該商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依據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察局談話筆錄通報設籍(設籍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課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查定營業額七七七、六○○元,核定甲○○電動玩具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七七、七六○元,發單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六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財政部亦駁回其訴願,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四二九二四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處分,除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甲○○外,其餘仍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伊因未辦理營業登記經福德派出所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查獲後未再繼續營業。伊旋即遷離台北市移居雲林縣斗六市○○○市○區○○街○號五樓之三,有戶口名簿等足資證明伊八十二年度根本未居住台北市,無營業之事實等語。被告對原告之此項主張並未加爭執。經查原告之戶籍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遷入台中市○區○○里○○街○號五樓之三;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函副本,亦係以該址對原告為送達,此有戶口名簿及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查詢。據該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七九○○九二七號函復本院,其主旨謂:「依本分處稅籍資料記載本轄松山路五四一巷十四弄一號甲○○電動玩具店係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逕行設籍課稅,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通報擅歇他遷,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之營業稅已課徵,惟繳款書均未合法送達,至八十二年全年是否確實有營業乙節,因事隔久遠,無法查明...等語。準此,該分處係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逕行設籍課稅,原告自被告設籍課稅後,是否有繼續營業,該分處並不知情,亦未查明。致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之營業稅,雖開立繳款書課徵,惟繳款書均未能合法送達。果如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仍繼續在該址營業,則其營業稅繳款書,自不可能均無法送達。職是之故,原告所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被福德派出所查獲後,即未再繼續營業云云,似非無據。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八十二年度內有在該址繼續營業之事實,徒憑該分處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逕行設籍課稅之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發單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失。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經核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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