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八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固均得為再審或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此種證物偽造變造之情形,及證人、鑑定人與通譯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均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一號、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號裁定,係以訴外人 劉柄枝 提起再訴願時,聲請人並未併列為當事人,再訴願機關所為決定亦未將聲請人列為再訴願人,足見其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雖陳明: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將聲請人列為當事人,有變造或虛偽陳述之刑事責任;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八款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僅提出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書,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提起訴願,尚不足以證明提起再訴願之事實,況聲請人未據其提出再訴願機關承辦人員曾因本件變造及虛偽陳述已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自不得據上開法條意旨聲請再審。綜上陳述,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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